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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刑初44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汉族,1961年4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7)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7日7时许,被告人孙某到本市通州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收购旧家具,趁室内无人之机,将房主李某挂于墙上的《玉堂富贵》画作1幅盗走;2017年4月14日,经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估价,被盗画作价值人民币2600元(赃物已起获并发还);2017年4月14日,被告人孙某接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到永顺派出所接受审查。同时认为被告人孙某具有自首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拘役五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赵智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段新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