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829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李祥福与李宗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福,李宗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9民初239号原告:李祥福,男,1981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委托代理人:刘明锁,嘉祥祥和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宗连,男,197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原告李祥福与被告李宗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福的委托代理人刘明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宗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祥福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经营空气滤芯的加工业务,2015年6月23日、8月21日被告李宗连两次以加工滤芯需要钱款流通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暂时无力偿还为由,拒不支付借款,原告无奈,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公正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宗连未作答辩。原告李祥福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6月23日、8月21日借条两张,证明被告李宗连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行出具的汇款明细单一份,证明2015年9月29日原告李祥福给被告李宗连汇款2000元、50000元;2015年9月30日原告李祥福给被告李宗连汇款2000元、44000元;2015年10月18日原告李祥福给被告李宗连汇款1900元,以上共计汇款99900元。因被告李宗连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开庭审查、综合印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6月23日、8月21日被告李宗连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2015年9月29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行给被告汇款2000元、50000元;2015年9月30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行给被告汇款2000元、44000元;2015年10月18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行给被告李宗连汇款1900元,以上共计汇款99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祥福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李宗连向原告借款99900元的事实,故原告关于被告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宗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李祥福借款99900元。逾期,权利人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宗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良人民陪审员  姚支元人民陪审员  刘海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岳雅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