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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4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4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山西省静乐县人,现住柳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玉财、助理检察员黑俊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联合村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联合村道口处时,与由二道沟驶往柳河镇由袁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车上载乘宋某)相撞,造成李某、袁某、宋某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柳公交认字(20160911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鉴定,李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87.4mg/100ml。案发后,李某主动投案,现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87.4mg/100ml)驾驶两轮摩托车沿联合村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联合村道口处时,与袁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车上载乘宋某)相撞,造成李某、袁某、宋某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柳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李某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李某抽血照片、袁某及宋某住院病历、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到案情况经过;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查记录、现场草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光碟;被害人袁某、宋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可从重处罚。李某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李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被告人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邵泽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