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终1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刘树刚、刘国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树刚,刘国,李秀芬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1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树刚,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涞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长春,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男,195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莲池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芬,女,1955年4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莲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李秀芬之夫),男,195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莲池区。上诉人刘树刚因与被上诉人刘国、李秀芬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6民初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树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费用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第一项民事判决与本案无关,应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刘国、李秀芬在一审中的案由是确认所有权纠纷,并不是合同纠纷,判决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处分原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与上诉人签订的《保定市房产买卖合同》存在无效情形,该合同是双方当时基于��实意思的表示,签订时双方均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存在任何合同法规定无效的情形。故不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做出判决,第五十八条更不能适用。争议房屋已经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保定市房产买卖合同》,此合同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没有违反物权法定,内容法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已依法办理登记,故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理应是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近亲属关系,正是基于亲情的缘由才会让被上诉人及其家人在争议房屋居住,一审法院不能在上诉人购房手续合法的基础上,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各项不实际的证据,判定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恢复登记手续。补充:一审法院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即刘树刚的妻子张凤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七一支行(简称工行);目前工行已经对刘树刚及其妻子张凤霞提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的房产在工行抵押登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支付购房款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目前仍欠上诉人90余万元款项。刘国、李秀芬辩称,房产证的颁发依据就是《房屋买卖合同》确认401室房屋所有权纠纷,首先取决于2009年4月2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与否。被上诉人一审已据实陈述,401室房屋买卖合同是虚假合同。当时双方当事人的本意是套取二手房贷,解决双方合伙经营的“金源祥工资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资金问题而签订的虚假合同。知情人本公司职工(司机)丁相如在一审已出庭作证。其一刘树刚没有支付房价款20万元;其二刘树刚声称他把从银行贷款30万元当时就全款借给了被上诉人,此话空口无凭,查无证据;其三刘树刚又说房贷款20万元抵销了股东分红债务,更是子虚无有,没有证据支持。退一步讲,视刘树刚所言401室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为有效合同而言,合同中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乙方将上述价款一次性付清甲方。房屋所有权即归乙方所有”。刘树刚根本就没有履行该条款,401室的房屋所有权即“仍”归甲方(被上诉人)所有。因此,一审判决事实充分,适法正确。补充:从2009年到刘树刚起诉我搬离诉争房屋期间贷款一直是我偿还,他起诉我后抢着还了几个月贷款,后来我就没再还,所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七一支行不应参加本案诉讼。刘国、李秀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确认房屋所有权为原告所有,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国、李秀芬系夫妻关��。刘树刚系刘国之侄。坐落于保定市××××区6-1-401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200617172),建筑面积133.17平方米,原系两原告所有,登记在原告刘国名下。2009年4月2日原告刘国、李秀芬与被告刘树刚签订《保定市房产买卖合同》,以2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刘树刚,刘树刚未支付购房款。2009年4月25日,刘树刚办理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将房屋登记在刘树刚名下。办理房屋产权转让等契税均由刘国缴纳。后被告刘树刚以诉争房屋作抵押,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个人二手住房购置贷款,贷款金额300000元。该笔贷款由被告刘国使用,后由刘国、刘娜、刘树巍(刘娜、刘树巍系被告刘国之女)按期向银行偿还贷款。诉争房屋一直由二原告以及原告子女使用。2015年6月,被告刘树刚以物权保护为由,起诉刘树巍以及安亚丽(二原告之儿媳),要求二被告搬出诉争房屋。自此,原告刘国即不再偿还贷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购买地下室合同及不动产发票;刘国名字的电卡、燃气卡及居住期间水费缴纳的单据、医保卡;房屋买卖协议;刘国还款的银行存折流水;刘国、柳树巍、刘娜等还款的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办理过户时缴纳契税的票据两张。被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房产证、产权登记薄、购房合同;银行贷款还款凭证两份;合伙协议(当庭提交)、退股协议、刘国出具对账记录,截至到2014年6月7日原告仍拖欠被告70000元分红款;村委会证明;被告夫妻二人户口本、结婚证、村委会证明;(2015)北民初字第1044民事判决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一审院认为,原告刘国、李秀芬与被告刘树刚签订《保定市房产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但根据本案客观实际,被告刘树刚并未交付相应房屋价款,其所称房屋价款抵销股东分红款的事实亦无相应证据支持,办理房屋产权转让等契税均由刘国缴纳,在房屋办理抵押贷款后,所贷款项由原告刘国使用,偿还贷款的银行卡亦由刘国持有并还款,房屋由刘国及其家人使用,直至2015年6月刘树刚起诉要求原告刘国的家人搬离房屋,在房屋交易后6年的时间里,房屋并未交付。结合以上事实,二原告的陈述符合客观实际,予以采信。因此,双方订立的《保定市房产买卖合同》无效。合同无效,自始无效,房屋应归原告刘国及其妻李秀芬所有,对于房屋办理的抵押贷款,由于贷款由二原告使用,二原告自愿偿还贷款,因此,被告偿还贷款以及办理涤除抵押权所产生的费用,应由二原告负担。由于该费用数额并未确定,因此待实际发生后,被告刘树刚可另行向原告刘国、李秀芬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2009年4月2日,原告刘国、李秀芬与被告刘树刚签订的《保定市房产买卖合同》无效。二、在被告刘树刚涤除保定市××××区6-1-401的住房抵押权后,被告刘树刚协助原告刘国、李秀芬办理房屋产权恢复登记在原告刘国名下的手续,变更房屋产权登记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刘国、李秀芬负担。案件受理费8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树刚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2017)冀06民终1009号民事判决书原件,证实双方反复折抵各项款项后,刘国仍欠刘树刚7万元分红款,证实双方合伙期间不存在所谓的亏损,上诉方已经足额支付了购房款;提交工行对上诉人刘树刚及其妻子张凤霞的诉状复印件,证实双方争议房产在工行办理抵押,目前已涉及诉讼,一审判决不具有可执行性且侵犯了工行的债权,一审判决侵犯了张凤霞的诉权。被上诉人质证称,起诉状与本案无关,如果判决本案房产属我,则剩下的就是我和工行之间的关系;1009号判决书与本案也无关系,我亏损与否与本案也无关,2009年我们签订的房产合同,2010年底才产生的合伙分红纠纷。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刘国、李秀芬的一审起诉请求为:确认合同无效,确认房屋所有权以及判令刘树刚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关于合同效力,根据本案客观事实,刘树刚并未交付相应房屋价款,办理房屋产权转让等契税均由刘国缴纳,在房屋办理抵押贷款后,所贷款项由刘国使用,偿还贷款的银行卡亦由刘国持有并还款,房屋由刘国及其家人使用,在房屋交易后6年的时间里,房屋并未交付。以上事实充分表明双方当事人订立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是套取银行贷款,该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为无效合同。故对刘国、李秀芬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房屋所有权,本案房产原因双方订立买卖合同而登记在刘树刚名下,现该物权登记的原因行为(合同)已确认无效,故该物权登记不再具有确认所有权的效力;但因该房屋现在银行抵押贷款,应在抵押权涤除后对房产权属予以确认。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要求刘树刚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诉求,双方套取的银行贷款已由刘国实际使用,一审法院判令刘树刚涤除房产抵押权,导致出现刘树刚偿还债务而刘国获取不当利益的结果,有违公平等价有偿的民事活动原则,该判项应予撤销。因双方当事人并无相关办理手续的合同约定,刘树刚不具有法定或约定义务,故应由刘国、李秀芬在抵押权涤除房产确权后依据确权文书直接办理产权登记为宜。��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6民初8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诉讼费用的承担,即“2009年4月2日原告刘国、李秀芬与被告刘树刚签订的《保定市房产买卖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树刚负担”;二、撤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6民初8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被上诉人刘国、李秀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树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霍丽芳审 判 员 付术勇代理审判员 张 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齐亚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