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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民初2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王磊与昆明香木子木业有限公司、方丽娟、韩继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昆明香木子木业有限公司,方丽娟,韩继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2606号原告:王磊,男,汉族,1984年4月12日生,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云南博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香木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西山区碧鸡办事处黑荞母社区明拉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XXXXXXWGD8J。法定代表人:方丽娟。被告:方丽娟,女,彝族,1985年8月15日生,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人。被告:韩继成,男,汉族,1968年7月21日生,云南省宜良县人。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佳炜、黄月,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磊与被告昆明香木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木子公司”)、方丽娟、韩继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被告香木子公司、方丽娟、韩继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佳炜、黄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8090元,并支付原告被拖欠工资收入50%的赔偿金40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是一家经营套装门、家具、楼梯、装饰材料、木制品组装与销售的综合性公司。原告于2016年11月6日至2017年1月27日期间到被告公司工作,原告在被告公司系木工,从事下料工作。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后,被告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资,期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丽娟及韩继成承诺等收到客户款项就支付工资。2017年1月27日,被告方丽娟和韩继成与原告进行工资结算,并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欠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8090元。此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讨工资,但被告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搪塞,拒不支付工资。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加付拖欠工资数额50%至100%的赔偿金。香木子公司、方��娟、韩继成辩称,本案中原告系与被告公司发生劳动关系,原告诉称的工资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把方丽娟、韩继成列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原告要求支付50%的赔偿金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应当依法驳回。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应先仲裁再起诉。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香木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套装门、家具、楼梯、装饰材料、木制品组装与销售,方丽娟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自2016年11月6日至2017年1月27日在被告香木子公司工作,工作内容为下料。2017年1月27日,被告方丽娟、韩继成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王磊工资8090元。庭审中,被告香木子公司认可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工资。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因方丽娟系香木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其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的行为应视为香木子公司的行为。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香木子公司支付工资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予以受理,无需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对于原告要求香木子公司支付工资8090元的主张,因被告香木子公司认可确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工资,故被告香木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资809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倍赔偿金的主张,因不属于追索劳动报酬的范畴,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至于被告方丽娟、韩���成的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用人单位系香木子公司,方丽娟和韩继成在欠条中亦未明确表示愿意对欠付工资承担偿还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方丽娟、韩继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香木子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磊工资8090元;二、驳回原告王磊对被告方丽娟、韩继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杨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梦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