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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执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樊永、李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樊永,李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字第114号申请执行人:樊永,男,194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沽源县。被执行人:李占,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樊永与被执行人李占民间借贷一案中,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李占已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北民初字第1466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黄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杨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