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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3执3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天台县坦头镇利民电站、天台县坦头自来水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台县坦头镇利民电站,天台县坦头自来水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3执3460号申请执行人天台县坦头镇利民电站,住所地天台县坦头镇子方村,组织机构代码:14805258-7。法定代表人芦善蓬。被执行人天台县坦头自来水厂,住所地天台县坦头镇上宅村,组织机构代码:554767166。法定代表人孙明达。本院在执行天台县坦头镇利民电站与天台县坦头自来水厂(2016)浙1023执3460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天台县坦头镇利民电站于2017年6月2日撤回本次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16)浙1023民初2121号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卫审判员 王才荣审判员 丁 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徐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