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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民初2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吴涛与张志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涛,张志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2135号原告:吴涛,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遂康,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杰,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凯,中牟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涛与被告张志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遂康,被告张志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8日,经朋友介绍,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红回鱼苗、鲢鱼苗约2000斤(23686尾)价值37000元。购买时被告免费送药品孔雀石绿50克,让投放鱼苗时同时投入鱼池中。原告投放鱼苗后第二天早上发现鱼苗出现成群扒边漫游并有数千尾鱼苗漂浮水面死亡。经饲料厂技术员到现场诊断分析认为,鱼苗死亡原因为鱼苗带病和使用了国家禁令的“孔雀石绿”所致。两天后23686尾鱼苗全部死亡,为此,原告与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遭被告无理拒绝。原告起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20张;2、录音1份;3、农业部公告1份;4、证明1份。被告辩称:2017年4月18日,被告与原告按民间交易习惯有买卖红鮰鱼苗、鲢鱼苗之事,但斤数、尾数不对,而且原告并没有免费送药品孔雀石绿50克,而是原告自己捏了两捏,大约4—5克,袋内一共不到二十克是以前被告养观赏鱼用过剩下的一点。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民事侵权案件的举证归责是谁主张权利,谁举证证明,毫无疑问本案的举证责任归原告。本案双方口头买卖鱼苗合同的标的物自交付起风险转移,且被告的鱼苗无任何质量问题,××。在购买鱼苗前,原告是看过鱼苗的成色、大小及活跃度,原告自己都认为是难得的好鮰鱼苗,还强行购买第二次。2017年4月18日前后几天,附近的人有购买被告的红鮰鱼苗,现在仍然正常生长,没有任何问题,××死以及因药重而死的情况。原告的鱼苗死亡原因有多种,听原告及别人说,原告的鱼池没有进行科学的消毒杀菌,放入鱼苗当天也没有进行相应的保护措施,而且原告在放入鱼苗时一天三次使用了大量鱼药,最后造成鱼苗大部分死亡。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鱼苗死亡没有任何责任,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录音1份;2、证人安某、杜某、郭x的书面证言及出庭作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出售的鱼苗是××并导致死亡,以及鱼苗死亡是否系使用孔雀石绿所致。原告提供的照片、录音、证明及农业部公告仅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鱼苗死亡情况,不能证明鱼苗死亡的原因及被告出售的鱼苗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录音中王x所说的内容不持异议,该录音可以证明原告将鱼苗投放鱼池后泼洒过抗体、消毒的药物。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证人杜某、郭x购买了被告的鱼苗,目前长势良好。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价值37000元的红鮰鱼苗及鲢鱼苗,并于当天投放到鱼池喂养。原告在庭审中称自己是头一年开始养鱼,在投放鱼苗之前没有对鱼池进行消毒。现原告以被告出售的鱼苗有病及由于使用孔雀石绿导致鱼苗死亡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判决作出之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称鱼苗死亡是因为被告出售的鱼苗带病及使用了孔雀石绿所致,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出售的鱼苗有病及鱼苗死亡的原因,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吴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卫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任超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