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9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容、姚入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容,姚入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9民初295号原告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资源县城北新区。法定代表人李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华,该公司中峰支行行长。被告赵容,男,198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资源县。被告姚入萍,女,198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资源县。原告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容、姚入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新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颜楠担任记录。原告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容、姚入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赵容因种植缺少资金,于2013年7月22日向原告中峰支行申请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该笔贷款于2016年7月22日到期,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6.15%,上浮40%,按季结息,到期还清。贷款到期后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原定利率加收50%,不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致使该笔借款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5月6日,被告赵容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10865.69元,本息合计60865.69元。被告姚入萍作为被告赵容的配偶,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两被告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865.69元,本息合计60865.69元(利息算至2017年5月6日,余下利息另行计算,所算利息从贷款到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并加收50%罚息,按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复利);二、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2、被告赵容、姚入萍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实两被告的婚姻情况;4、借款申请报告;5、信用借款合同;6、借款借据;证据4、5、6证实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用途、利率等事实;7、被告赵容的银行卡信息;8、贷款利息登记表,证明两被告所欠利息数额。被告赵容、姚入萍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赵容、姚入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22日,被告赵容、姚入萍因种植红提向原告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6.15%,上浮4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原定利率加收50%,不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容、姚入萍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5月6日,两被告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10865.59元,本息合计60865.69元。原告因此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赵容、姚入萍向原告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如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容、姚入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容、姚入萍返还原告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10865.69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6日,从2017年5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本案受理费13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61元,由被告赵容、姚入萍负担。上述应付款,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1322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新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颜 楠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