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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02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明逊与姚福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逊,姚福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2民初491号原告:王明逊,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丹东市振安区科学技术协会科技科科长,住丹东市振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红杰,丹东市元宝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传生,丹东市元宝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福顺,男,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丹东市元宝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中富街11-6号。负责人:赵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铁,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丹东市振兴区。原告王明逊诉被告姚福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东德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8日、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红杰、汪传生,被告姚福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两名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费66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6日凌晨,被告姚福顺将其牌照为辽F92A**的小货车停放在丹东市八道大市场小贝壳幼儿园附近道边,原告的辽FK97**微型面包车停在其后,被告姚福顺的车辆溜车撞到原告的微型面包车,原告的车辆受损较严重,后保险杠、车前脸、右前车大灯均被撞坏。经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公安分局八道派出所调解,被告姚福顺拒绝赔偿。原告为此曾于2016年4月26日起诉被告姚福顺,并在开庭后撤回起诉。现因被告姚福顺迟迟没有赔偿,故原告再次提起本次诉讼。被告姚福顺辩称,被告不同意赔偿。当时被告的车不是溜车,如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车是溜车,原告应提供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才能确认责任。原告在上次诉讼庭审时提供了三张照片,其中有一张能看到原告的车灯没碎,但其余两张照片均显示车灯损害,这两张照片是假证、伪证。被告的车是让人破坏了,不知道为什么会往后倒车,被其他车顶住后空转,致柏油马路磨出了一寸深的坑,两个轮胎报废,耗损一箱柴油,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都是虚假的,被告的车并不是溜车。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辽F92A**的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该起事故非交通事故,不是交强险赔偿范围。涉案车辆车主及驾驶员未向被告报案,无法确定案件的真实性。原告对其车辆进行维修并未经过被告定损,也没有经过评估定价,故被告对原告修车产生的费用的合理性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两名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1、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辽FK97**号车辆系原告所有。两名被告无异议。2、(2016)辽0602民初652号王明逊诉姚福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庭审笔录1份、照片3张、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公安分局八道派出所证明1份、报警情况登记表1份、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受损是因被告姚福顺对其车辆停靠不当造成的。被告姚福顺的质证意见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车辆溜车导致原告车辆受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3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瑞发微型修配中心开具的修车费用明细单、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修车花费660元。被告姚福顺的质证意见是,原告花费的修车费与被告无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车辆没有经过定损,原告的修车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从原告提供的受损车辆部分看,工时费及补漆费过高。被告姚福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原告的举证及两名被告的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明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两名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明材料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2、3,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照片能够证明原告车辆发动机盖被撞凹的情况,但无法证明原告的车辆车灯受损的事实。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定以下事实:2016年4月16日凌晨,被告姚福顺所有的辽F92A**号小型货车与原告所有的辽FK97**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前机盖凹陷,后保险杠受损,双方车辆发生碰撞前均停靠在丹东市元宝区八道大市场小贝壳幼儿园附近路边,发生碰撞后,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八道派出所接到匿名报案称:“八道大市场小贝壳幼儿园附近道边一货车轮胎冒烟。”,经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八道派出所出警,在现场发现辽F92A**号小型货车车门关闭,车辆处于启动状态,左后轮打转将路面磨损,轮胎磨损冒烟,导致三车相撞。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技术科工作人员到现场勘查、未发现人为情况。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八道派出所经排查认为,该起事故可以排除人为因素造成,不构成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并建议当事人到相关部门进行处理。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姚福顺均未向交警部门报案,原告经与被告姚福顺协商无果,曾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开庭审理后,原告以“待车辆维修后再行起诉后”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6)辽0602民初652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王明逊撤回起诉。2016年6月,原告将其所有的辽FK97**号轻型货车送至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瑞发微型修配中心修理,该修配中心对该车辆的后保险杠及前机盖进行了维修,原告共花费660元维修费用,其中后保险杠材料费100元、机盖材料费300元、工时费260元。被告所有的辽F92A**号小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机动车发生交通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姚福顺所有的车辆不明原因启动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事件虽属意外,但仍应认定为交通事故。被告所有的辽F92A**号小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处于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辆损失数额的确定。原告主张的修车费660元是修理车辆前机盖、后保险杠所产生的材料费和工时费,该笔费用并未超出一般市场交易价格,且原告已经实际支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修车费660元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修车费66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故涉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姚福顺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明逊车辆损失660元;二、驳回原告王明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姚福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东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高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