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6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许自力、王金妹、蔡文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自力,王金妹,蔡文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6268号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林太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诗晓,系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规与风险管理部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静莹,系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许自力,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王金妹,女,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蔡文阳,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江农商行)诉被告许自力、王金妹、蔡文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蔡文阳在答辩期间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被告许自力不服提出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因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继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诗晓、苏静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自力、王金妹、蔡文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许自力、王金妹归还原告贷记卡透支本金153368.67元及相应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截至2016年5月20日已欠透支利息9107.94元、滞纳金为26106.24元,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应按合约约定另行计付。);2.蔡文阳对许自力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1日,许自力因购买东风日产汽车需要,向原告申请福万通贷记卡“车乐贷”购车分期付款,申请分期金额250000元,分期期数为24期,约定相应的交易金额平均分裁若干期,由申请人在约定期限内按月还款,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按对账单列示全额还款,当期购车分期应还本金将依照福万通贷记卡领用合约计收利息,如未按账单列示归还最低还款额,另收滞纳金;并由王金妹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同日蔡文阳向原告出具一份《福万通贷记卡担保函》,承诺:蔡文阳愿为许自力在福万通贷记卡透支信用额度到期还款之日起二年。同日,许自力向原告出具了《福万通贷记卡申请表》,许自力承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除该信用卡产品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2014年11月26日,原告授予许自力信用卡信用额度250000元(卡号:62XXXXXXXXXXXX05)。2014年12月8日许自力刷卡消费了250000元用于购买了东风日产奇骏汽车一辆,2015年1月10日,许自力提供其购买的汽车作为的抵押物,为其向原告申请办理的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提供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一份《抵押合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许自力就该抵押汽车在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刷卡消费后,许自力未能按约按期还款,现贷记透支分期还款已全部到期,许自力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53368.67元及相应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暂算至2016年5月20日已欠透支利息9107.94元、滞纳金为26106.24元),许自力、王金妹为该贷记卡“车乐贷”购车分期付款的还款义务人,应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蔡文阳为许自力所负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许自力、王金妹、蔡文阳均未作答辩。晋江农商行提供以下证据:1.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许自力、王金妹公民身份证、结婚证、蔡文阳护照及身份核查证明复印件,证明三被告主体适格,许自力、王金妹为夫妻,本案贷记卡透支为夫妻共同债务;3.福万通贷记卡申请表及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福万通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许自力向原告申请福万通贷记卡(卡好贷),原告授予其信用额度25万元的事实;4.福万通贷记卡“车乐贷”购车分期付款(正面)及(反面)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许自力向原告申请“车乐贷”购车分期付款;5.福万通贷记卡“车乐贷”购车分期付款面谈记录表(正面)及(背面)复印件一份,证明王金妹为本案福万通贷记卡“车乐贷”购车分期业务的共同还款日,应履行共同还款义务;6.福万通贷记卡担保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蔡文阳对许自力贷记卡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7.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许自力以其购买的汽车为抵押物,为许自力的贷记卡“车乐贷”透支提供抵押担保;8.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该抵押汽车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抵押担保物权合法有效;9.贷记卡交易明细表,证明许自力透支贷记卡250000元及分期还款情况、结欠透支本金153368.67元及结欠滞纳金、利息情况。本院认为,许自力、王金妹、蔡文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抗辩、举证及质证权利。晋江农商行提供的上述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庭审自述在起诉之后,许自力于2016年10月24日又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余欠透支本金为123368.67元,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贷记卡账单日,许自力透支本金为123368.67元、透支利息38074.82元、滞纳金167050.76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相关计算及执行规定,可根据现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有关规定,结合双方签订的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福万通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相关条款按实际偿还之日作为具体结算日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并结合晋江农商行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1月21日,许自力因购买东风日产汽车需要,向原告申请福万通贷记卡“车乐贷”购车分期付款,申请分期金额250000元,分期期数为24期,约定相应的交易金额平均分裁若干期,由申请人在约定期限内按月还款,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按对账单列示全额还款,当期购车分期应还本金将依照福万通贷记卡领用合约计收利息,如未按账单列示归还最低还款额,另收滞纳金;并由王金妹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同日蔡文阳向原告出具一份《福万通贷记卡担保函》,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因适用福万通贷记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信用额度内透支及超信用额度透支的本息、超限费、滞纳金、追索费用等,并承诺:蔡文阳愿为许自力在福万通贷记卡透支信用额度到期还款之日起二年。同日,许自力向原告出具了《福万通贷记卡申请表》,许自力承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除该信用卡产品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2014年11月26日,原告授予许自力信用卡信用额度250000元(卡号:62XXXXXXXXXXXX05)。2014年12月8日许自力刷卡消费了250000元用于购买了东风日产奇骏汽车一辆,2015年1月10日,许自力提供其购买的闽CG68**号汽车(车架号XXXXXXXXXXXXXXXXX,发动机号XXXXXXX)作为的抵押物,为其向原告申请办理的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一份《抵押合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许自力就该抵押汽车在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刷卡消费后,许自力未能按约按期还款,现贷记透支分期还款已全部到期,许自力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53368.67元及相应的透支利息、滞纳金。2016年10月24日,许自力又偿还透支本金30000元。现该信用卡分期均已到期,截至2017年5月21日,许自力余欠原告的透支本金为123368.67元、透支利息38074.82元、滞纳金167050.76元。原告催讨未果于2016年6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晋江农商行与被告许自力、王金妹、蔡文阳签订的福万通信用卡“车乐贷”贷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许自力授权发放信用卡透支贷款后,被告许自力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分期还本付息的义务,至起诉时仍未偿还全部到期的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王金妹作为许自力配偶和诉争债务的共同还款人,应对许自力所负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许自力提供其所有的小型轿车作为借款抵押物且经有权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故原告对被告许自力的上述抵押物依法可以行使抵押权,其作为抵押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蔡文阳自愿对许自力、王金妹的讼争贷款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并未超限,故蔡文阳应对许自力、王金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清偿讼争债务后,有权向许自力、王金妹进行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自力、王金妹、蔡文阳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自力、王金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本金123368.67元及相应透支利息、滞纳金(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透支利息及滞纳金按上述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予以计算);二、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许自力所有的日产牌奇骏小型汽车(车牌号为CG68**,发动机号为056309V)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蔡文阳对许自力、王金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自力、王金妹追偿;四、驳回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2元,由被告许自力、王金妹、蔡文阳负担。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蔡文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世铁代理审判员 熊 威人民陪审员 李秀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许玉娇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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