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4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原告XX与被告王志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王志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4民初888号原告:XX,男,197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现住盘锦市大洼区。被告:王志国,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盘锦市大洼区。原告XX与被告王志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王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志国返还购房款580,000元及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返还购房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该房屋提起的另案诉讼一、二审诉讼费19,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被告将座落于大洼县清水镇向阳小区1号楼东数第七商网出售给原告,价格为580,000元。原告占有该商网后张贴广告将房屋出租或出售,2015年7月被案外人张庆会把门锁撬开强行占有。理由是其已于2009年9月18日与盘锦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先于王志国与盘锦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2009年12月13日)及原告与王志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并且2010年11月13日案外人张庆会为李在营的债务以该房屋提供了执行担保并被大洼区人民法院查封。2015年末原告以王志国为被告、以张庆会为第三人向大洼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王志国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具有房屋所有权,并判令第三人腾迁。大洼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日做出了(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271号民事判决,以房屋已由第三人张庆会占有和使用,关于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以一审判决遗漏了原告提出确认《买卖房屋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等理由提出上诉,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7日做出了(2016)辽11民终897号民事判决书,在维持一审判决的情况下,确认了原告与被告王志国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有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及利息并承担原告在另案中一、二审诉讼费19,200元。被告王志国当庭辩称,原告没有交付580,000元购房款,只给我120,000元,这些钱我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志国与盘锦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09年12月13日、2012年4月25日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清水镇向阳小区第一幢东数7号房(该房与清水镇向阳小区丘地号为1009323,4单元101室的门市房为同一所房屋)。盘锦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09年12月13日、2012年4月25日为王志国出具了两份收款数额为500,000.00元的专用收款收据。后原告XX与被告王志国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了《买卖房屋协议书》,被告王志国将涉案房屋卖给原告XX,并向其出具收款金额为580,000.00元的专用收款收据。另查明:2009年9月18日,张庆会与盘锦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从盘锦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商网一处(坐落于大洼县清水镇向阳小区1号楼东数第七户商网,丘地号为1009323,面积为169.20平方米),盘锦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张庆会出具了收款数额为461,758.00元的专用收款收据。在执行申请人申吉浩与被申请人李在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执行一案中,张庆会用该房屋为李在营提供担保,大洼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0)大洼执字第0038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李静、张庆会共同购买的坐落于清水镇向阳小区丘地号为1009323,4单元101室的门市房,并责令在财产查封期间不得使用该财产,不得对该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后因李在营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大洼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4日作出(2010)大洼执字第0038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李在营、李静、张庆会的存款150,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买卖房屋协议书》(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271号民事判决书、(2016)辽11民终89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经当庭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盘锦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王志国、案外人张庆会就本案诉争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张庆会先于被告王志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盘锦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张庆会出具了收款收据,张庆会已对房屋实际占有和使用,且张庆会用该房屋为李在营的欠款提供担保,大洼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0)大洼执字第0038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李静、张庆会共同购买的坐落于清水镇向阳小区丘地号为1009323,4单元101室的门市房。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虽有效,但已无法实际履行,该房屋买卖协议应予以解除,被告王志国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法应返还原告的购房款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担其在另案中一、二审诉讼费19,200元,因以上诉讼费在原判决中已明确由原告承担,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只交纳房款120,000元,该辩解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XX与被告王志国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二、被告王志国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XX购房款58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XX购房款58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92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4896元,由被告王志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廉志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孙艳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