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81执恢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李代安申请执行袁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代安,袁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81执恢181号申请执行人李代安,男,汉族,生于1953年8月27日。被执行人袁升,男,汉族,生于1987年3月29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781民初3214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上列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执行案,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袁升的银行存款635.27元(不含利息)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同等价值的收益。二、案件受理费350元,执行费50元,一并从被执行人袁升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需要继续查封或者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或者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或者冻结的书面申请。审判员 邓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刘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