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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钱万召与被告雷斌、张晓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万召,雷斌,张晓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200号原告:钱万召,1969年1月2日生,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雷斌,1972年4月6日生,户籍地安徽宁国市。被告:张晓芳,1967年2月5日生,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暂住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益铭,1969年2月15日生,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钱万召与被告雷斌、被告张晓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万召、被告张晓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益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万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雷斌、被告张晓芳共同偿还板材款101900元;2、判令被告雷斌、被告张晓芳承担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雷斌、被告张晓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参与板材采购。因被告雷斌从事装修行业,从2014年10月份多次从原告钱万召处购买板材,货款共计91658元,被告雷斌出具欠条,载明欠款91600元。被告雷斌承诺于2015年2月份付清,结果被告雷斌仅支付20000元。年后,被告雷斌又因其他工程,从原告钱万召处拖走了板材共计50300元。2015年10月17日,被告雷斌付款20000元,尚有余款101900未付。为了维护原告钱万召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晓芳辩称,对于原告钱万召提供的证据,认可雷斌本人签名的单据,其余签名人员均不认识,不予认可。被告雷斌签名的单据,应由被告雷斌支付,与被告张晓芳无关,其余货款请求法院驳回。被告雷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钱万召提供被告雷斌于2015年2月7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雷斌从原告钱万召处采购板材,合计欠货款91600元。被告张晓芳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存有异议,认为货款金额为91600元,但是欠条不能证明被告雷斌收到了91600元的货物。本院认为,欠条系被告雷斌本人出具,并有被告雷斌的签名确认,被告张晓芳对该签名亦无异议,结合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2月7日送货单中的金额,可以确认欠条中欠款数额的真实性,对该欠条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该欠条证明,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2月7日之间,被告雷斌从原告钱万召处采购板材,合计欠货款91600元。2、原告钱万召提供送货单、销售清单一组,证明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原告钱万召已向被告雷斌送货,合计货款为141900元,其中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为91600元,2015年4月至6月为50300元。被告张晓芳对上述证据,有被告雷斌签名的送货单、送货清单予以认可,其他送货单、销售清单没有被告雷斌签名,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送货合计价款91600元,与被告雷斌出具的欠条金额相对应,能够证明被告雷斌收到价值91600元货物。对于2015年4月至6月的送货单、销售清单,其中2015年5月5日的销货清单、2015年6月11日的送货单、2015年6月24日的送货单中有被告雷斌签名,被告张晓芳对于有被告雷斌签名的原件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上述三份单据金额为3420元、645元、1870元,共计593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没有被告雷斌签名的送货单、销货清单,由于原告钱万召无法证明签名人与被告雷斌的关系,因此,对于没有被告雷斌签名的送货单、销货清单,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雷斌合计欠货款97535元,原告钱万召自认被告雷斌已付款40000元,被告雷斌尚欠付货款为57535元。3、原告钱万召提供《专项法律合同》、结婚、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雷斌与被告张晓芳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结婚,于2015年2月13日离婚。被告张晓芳对上述涉及婚姻关系的证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来源不合法,不予认可。《专项法律合同》系原告钱万召与律师自行签订,因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专项法律合同》系原告钱万召与律师签订,并有原告钱万召和委托律师的签名;结婚、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系原告钱万召委托律师代为查询取得,并有安徽省宁国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雷斌与被告张晓芳于2013年1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2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钱万召与被告雷斌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订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钱万召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货物,但被告雷斌并未支付全部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钱万召主张被告雷斌支付货款101900元,其中97535元货款有证据证实,扣除其自认已付款40000元,余款57535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货款,原告钱万召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钱万召与被告雷斌之间没有约定违约金及违约金产生的损失赔偿方法,故原告钱万召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雷斌与被告张晓芳于2013年1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2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上述货款中有5935元是在被告雷斌与被告张晓芳离婚后发生的,对于剩余部分51600元,系被告雷斌与被告张晓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应有被告张晓芳、被告雷斌共同偿还。被告雷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万召货款57535元,被告张晓芳在51600元范围内与被告雷斌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钱万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38元,由被告雷斌、被告张晓芳承担1938元,由被告钱万召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38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x)。审 判 长  吴文丽人民陪审员  任俊虎人民陪审员  汤有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法官 助理  顾正麟见习书记员  熊洪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