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2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2163唐兆红与杨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兆红,杨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2163号原告:唐兆红,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伟,涟水县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建,男,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原告唐兆红与被告杨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兆红的委托代理人颜伟,被告杨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兆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1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因承建水岸城邦小区,从原告处购买玻璃,工地早已完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2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7日出具了欠条。后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被告杨建辩称,其与原告达成了口头协议,且在条据上也有明确写明该玻璃用途、尚欠款项、还款方式,明确还款期限为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2016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因承建水岸城邦小区,从原告处购买玻璃,工地已完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2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7日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条欠到唐兆红水岸城邦1号5号13号14号6号7号8号楼商业门面玻璃余款柒万壹仟贰佰元整(71200元)等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三月内全部付清。欠款人杨建电话137××××20826198304070234****.2.7”。后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经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玻璃款71200元,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同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已经将货物交付给被告,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付的货款。关于被告主张应当在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三月内全部付清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为该条据是被告单方书写,原告明确表示不认可,其接受条据只是因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欠款的无奈之举,并不是其同意被告延期付款的意思表示。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延期付款的主张经过原告同意,因此不能将欠条上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认定为双方约定,应当只是被告的单方意思表示,对原告无约束力。即使买卖双方有上述约定,由于水岸城邦何时验收是否验收尚不确定,该支付时间也系约定不明确,被告已经收到标的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所以,对于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兆红货款7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0元,由被告杨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薛玉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吴孟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