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81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行与耿建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行,耿建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71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行,住所地巢湖市巢湖中路95号,组织机构代码70502197-9。负责人:段超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言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珊珊,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耿建中,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住巢湖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行诉被告耿建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言达、王珊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建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3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7年7月2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305%。同时原、被告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位于巢湖市××路世纪××都××区××号的房产进行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350000元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截至2016年11月17日,被告差欠原告借款本金346644.57元及利息9056.39元。故原告诉讼法院要求: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346644.57元借款及相应利息(合同期内按照约定的年利率6.305%计算,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拍卖或变卖价款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耿建中未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2015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耿建中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及他项权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350000元贷款,年利率6.305%,逾期利息上浮50%,被告耿建中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担保,提供的抵押房地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营业执照、购销合同和支付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耿建中指定的账户发放350000元贷款。四、贷款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耿建中欠原告贷款本金346644.57元和利息9056.39元。五、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14000元。被告耿建中未质证、未举证。由于被告耿建中未质证、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的三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所举证据五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结合原告举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35万元借款额度;借款额度有效期间2015年7月17日至2017年7月17日;对本合同项下与借款有关的费用(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耿建中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位于巢湖市××路世纪××都××区××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巢湖市房权证字第××号)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35万元,并于2015年7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巢房地产他证字第20154308号)。2015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3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LPR加1.505基点,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2015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34×××88)放款35万元。截止2016年7月23日被告结清全部利息和归还借款本金3355.43元,下欠本金346644.57元未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等。另查,2017年1月17日原告与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被告耿建中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代理费为14000元。2017年4月5日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耿建中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额度期限内按借款额度向原告申请借款35万元,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35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帐户,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期限内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16年7月23日和归还了借款本金3355.43元,下欠借款本金346644.57元和后期利息未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自2016年7月23日起计算。关于担保责任。2015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耿建中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位于巢湖市××路世纪××都××区××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巢湖市房权证字第××号)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35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对被告位于巢湖市××路世纪××都××区××号的房屋进行变卖、拍卖,并对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在最高限额35万元范围内承担。关于代理费。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且原告与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开具了14000元代理费票据,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14000元代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建中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行借款本金346644.57元及利息(按LPR加1.505基点再上浮50%计算,自2016年7月23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二、原告有权对位于巢湖市东塘路世纪新都A区4幢3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巢湖市房权证字第××号)进行变卖、拍卖,并对价款在3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0元,本院减半收取3320元,由被告耿建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