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民终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邓明美、陈茂林、陈晨与冕宁县城厢镇枧槽村7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明美,陈茂林,陈晨,冕宁县城厢镇枧槽村7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民终5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明美,女,汉族,1974年9月出生,四川省冕宁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冕宁县城厢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金平,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茂林,女,汉族,1998年1月出生,四川省冕宁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冕宁县城厢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金平,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晨,女,汉族,2002年5月出生,四川省冕宁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冕宁县城厢镇。法定代理人:邓明美(陈晨之母),女,汉族,1974年9月出生,四川省冕宁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冕宁县城厢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金平,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冕宁县城厢镇枧槽村7组,住所地:四川省冕宁县城厢镇。主要负责人:邓明奎,该组组长。上诉人邓明美、陈茂林、陈晨因与被上诉人冕宁县城厢镇枧槽村7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2016)川3433民初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明美、陈茂林、陈晨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2016)川34民终57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于冕宁县城厢镇枧槽村7组的违法事实认定明显不清。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冕宁县城厢镇枧槽村7组的分配方案是因为被上诉人的集体土地被征收后,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应属于集体收益,归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被上诉人并没有权利剥夺上诉人应获得本次征地补偿款相应份额的资格,其侵害行为严重违法。一审法院仅从分配方案制定的程序上认定冕宁县城厢镇枧槽村7组没有违法行为,并没有对内容的合法性进行调查核实,由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没有围绕上诉人的诉求进行审理。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制定的分配方案已经包括了上诉人,只是所得金额与其他村民不同。事实上本案的分配方案剥夺了上诉人本次征地补偿款相应份额的资格,上诉人才要求一审法院进行审理查明其分配的合法性。所以一审法院应围绕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判决,依法予以裁判。二审中冕宁县城厢镇枧槽村7组未答辩。邓明美、陈茂林、陈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冕宁县城厢镇枧槽村7组关于两次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决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冕宁县城厢镇枧槽村7组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邓明美系陈茂林、陈晨母亲,陈茂林、陈晨于2011年5月24日从冕宁县城厢镇石长屯村4组48号迁来加入现户籍。一审诉讼中邓明美提交了1998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载明家庭成员5人,还提交了2004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承包方式为家庭式,经营权登记中没有邓明美。2012年,道隧集团在冕宁县灵山旅游景区开发中征占冕宁县城厢镇枧槽村7组集体林地295.06亩,得到土地补偿费5982330.28元。2012年3月31日,冕宁县城厢镇枧槽村7组召开村民小组会议,会议表决并通过该笔土地赔偿款资金分配按长期在冕宁县城厢镇枧槽村7组居住的实有人口平均分配,每户的人口按现有并经村民表决而定。冕宁县城厢镇枧槽村7组现有集体资金5982330.28元,拿出其中5600000元按人口分配(居住的实有人口);拿出300000元分配给无开荒者并按每人5000元支付,剩余部分由集体开支。此分配方案确定后,造成了户籍尚在冕宁县城厢镇枧槽村7组的外嫁女和入赘男以及其他情况的部分人员的反对,反对人员包括邓明美。2012年5月22日,冕宁县城厢镇人民政府会同灵山景区开发指挥部和枧槽村村两委经多方做工作并结合实际情况做出如下处理意见:1、从总资金中提取8%的款项来补助给户在人不在的这部份人员;2、从总资金中提取1%的款项来解决他们反映问题和处理问题的开支。2015年4月27日,冕宁县城厢镇枧槽村7组召开100人村民会议,讨论达成的分配方案为按在2015年4月年满52周岁以下,结婚后外出在男方或女方家未分到承包土地的外嫁女和入赘男本人,确定为享受分配资金人员,共计100人;所有享受分配人员平均分配,每人分资金5384.1元,其中有5人不同意此分配意见,冕宁县城厢镇枧槽村7组按95人向城厢镇政府申请拨付资金511489.5元,并予以全部发放。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代表村民管理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对本案中涉及集体林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方案等重大事项,是由村民通过民主议定程序讨论而做出的决定,冕宁县城厢镇枧槽村7组二次召集该组村民召开村民大会讨论并通过的集体林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没有证据证明有违法行为,邓明美、陈茂林、陈晨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邓明美、陈茂林、陈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邓明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一致,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冕宁县城厢镇枧槽村7组关于案涉的两次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决定是否应予撤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在现行法律制度下,土地征用补偿费属于依法改变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对价,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本案争议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应由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分配。据此,本案中冕宁县城厢镇枧槽村7组依据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是其行使法律赋予的民主自治权利,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邓明美出示的2004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经营权共有人登记中没有邓明美,诉讼中邓明美并没有举证证明其是被征收土地中享有用益物权的失地村民,由此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法律后果。故,上诉人请求撤销的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邓明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 荃审判员 叶庆华审判员 陈慧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马 亚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