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3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59江苏至德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朝阳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至德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朝阳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3民初59号原告:江苏至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路西、中云文体中心306室。法定代表人:张跃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钧、沈红云,该公司职员。被告:江苏朝阳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镇向阳大街213号。法定代表人:陈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维明,该公司常务副总。原告江苏至德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朝阳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钧、沈红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维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至德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868799.45元,投资回报款909824.94元,合计7778624.39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朝阳向阳大街道路出新工程,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垫资,工程结束后投资回报为最终结算价的10%。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经各方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结算工程价款为9098249.45元,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229450元,尚欠6868799.45元,投资回报款也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江苏朝阳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欠款数额7778624.39元我们公司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朝阳向阳大街道路出新工程,合同价款为11296948.02元。合同第26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为“无预付款,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合同价的40%,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30日内支付审定总价款的30%,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二年内支付审定总价款的30%。”原、被告另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上述工程的投资回报为最终结算价款的10%,投资回报款的支付时间为与施工合同的支付同期、同比例进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2013年11月7日,原告、被告、连云港市经纬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江苏华新城市规划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共同签署《工程竣工验收证明》,载明涉案工程同意验收。原告、被告、江苏新时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公司)另共同签署《工程结算审定单》,载明涉案工程审定价为9098249.45元。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2945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868799.45元以及投资回报款909824.94元,合计尚欠7778624.39元,被告对该欠款数额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工程结算审定单》、收款凭证、发票、邮寄回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投资回报款,因被告对尚欠原告工程款及投资回报款7778624.39元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7778624.39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7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4518779.2元、投资回报款363929.97元,合计4882709.17元;于2014年12月7日前付至原告工程款7248254.03元、投资回报款636877.45元,合计7885131.48元;于2015年11月7日付至原告工程款9098249.45元、投资回报款909824.94元,合计10008074.39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2229450元。据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按以2653259.17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5655681.48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7778624.39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朝阳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至德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868799.45元、投资回报款909824.94元,合计7778624.39元及利息,利息以2653259.17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5655681.48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7778624.39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予以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1250元,由被告江苏朝阳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将该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25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a。审 判 长 强 劲代理审判员 薛 锦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孙小红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