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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92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丁栋尉与冯华、谢海潮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栋尉,冯华,谢海潮,徐晓东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92民初617号原告:丁栋尉,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萍,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冯华,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谢海潮,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徐晓东,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义丰,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栋尉与被告冯华、谢海潮、徐晓东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4月20日、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栋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萍、沈阳、被告冯华、谢海潮、徐晓东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义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栋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冯华归还欠款26万元、谢海潮归还欠款26万元、徐晓东归还欠款13万元;2、律师代理费15000元由冯华、谢海潮、徐晓东三人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冯华、谢海潮、徐晓东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丁栋尉将持有的江苏乾易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易利公司)的100万元股权以6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冯华、谢海潮、徐晓东。2014年10月30日,冯华、谢海潮、徐晓东共同向丁栋尉出具欠条1份,列明冯华、谢海潮、徐晓东共欠丁栋尉65万元,其中冯华承担40%、谢海潮承担40%、徐晓东承担20%,约定自2014年10月30日起两年内付清欠款。2014年11月5日,丁栋尉配合冯华、谢海潮、徐晓东在登记机关办理了公司股权变更手续。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冯华、谢海潮、徐晓东未能按约归还欠款,且经丁栋尉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丁栋尉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冯华、谢海潮、徐晓东按照各自承担的比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丁栋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10月30日冯华、谢海潮、徐晓东出具的欠条,以证明冯华、谢海潮、徐晓东一共结欠丁栋尉65万元、其中由冯华承担40%、谢海潮承担40%、徐晓东承担20%,三人应当在借条出具当天两年内付清。2、2013年9月17日签订的合股协议,以证明上述金额为65万元欠条的由来,即陈太宝、冯华、丁栋尉、谢海潮四方合股办企业,因为丁栋尉退出,由冯华、谢海潮、徐晓东收购其股份。3、乾易利公司股东变更公示材料,以证明2014年11月5日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由丁栋尉、陈太宝、冯华变更为徐晓东、陈玉鹤、冯博洋。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以证明丁栋尉支付律师费15000元。冯华辩称,乾易利公司当时是由陈太宝、冯华、丁栋尉出资设立。丁栋尉以厂房租金和现金出资,出资额为100万元左右;冯华以现金出资,出资额为300万元左右;陈太宝以机器设备和专利技术出资,出资额为300万元左右,三人总的投资额为700万元左右,但是工商注册登记时仅登记了500万元。同时退股的还有陈太宝,出具给陈太宝的欠条与出具给丁栋尉的欠条形式上是一样的。陈太宝、丁栋尉退股以后,实际持股人是冯华、谢海潮、徐晓东,工商登记的显名股东是徐晓东、陈玉鹤、冯博洋,陈玉鹤系谢海潮的连襟、冯博洋是冯华的外甥,这么操作就是为了经营方便。工商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只是形式,实际是按照各自商量好的欠条形式进行。对于丁栋尉要求归还欠款65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不愿意承担律师费和利息。同时对丁栋尉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不需要答辩期。谢海潮、徐晓东的答辩意见与冯华一致。冯华、谢海潮、徐晓东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工商档案中2014年11月3日丁栋尉与徐晓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证明办理股权转让时,仅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形式登记,实际应当以欠条为准。审理中,本院向常州市武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乾易利公司的公司登记档案。丁栋尉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冯华、谢海潮、徐晓东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乾易利公司实际注册资本为700万元,而非注册登记的500万元,应当以合股协议为准。此外,股权转让的受让对象、金额也应当以出具的欠条为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乾易利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登记设立。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为资本500万元,其中:丁栋尉的认缴出资额为75万元,占股比例15%;陈太宝的认缴出资额为215万元,占股比例为43%;冯华的认缴出资额为210万元,占股比例为42%。经常州金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上述注册资本全体股东均以货币形式出资,已于2012年10月16日前全部缴足。2014年10月30日,冯华、徐晓东、谢海潮向丁栋尉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丁栋尉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其中冯华承担40%、谢海潮承担40%、徐晓东承担20%,分期付款,自今日起,在二年内付清。2014年11月3日,乾易利公司召开股东会,到会股东丁栋尉、陈太宝、冯华作出决议:在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不变的情况下进行股权转让,同意原股东丁栋尉将其在公司的出资额75万元(占注册资本15%的股权)转让给新股东徐晓东;由陈太宝将其在公司的出资额215万元中的25万元(占注册资本5%的股权)转让给新股东徐晓东;由陈太宝将其在公司的出资额215万元中的190万元(占注册资本38%的股权)转让给新股东陈玉鹤;由冯华将其在公司的出资额210万元中的10万元(占注册资本2%的股权)转让给新股东陈玉鹤;由冯华将其在公司的出资额210万元中的200万元(占注册资本40%的股权)转让给新股东冯博洋。股权转让后的注册资本和出资额分别为:徐晓东出资1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陈玉鹤出资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冯博洋出资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新股东于同日形成股东会决议,确认了公司股东、重新修订了公司章程。同日,丁栋尉与徐晓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丁栋尉将其在乾易利公司的部分认缴出资额7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5%的股权)以7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徐晓东;上述股权转让自2014年11月3日实施转让,徐晓东应于2014年11月3日支付转让款75万元给丁栋尉。2014年11月5日,丁栋尉与徐晓东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另查明,2013年9月18日,陈太宝、冯华、丁栋尉、谢海潮签订合股协议1份,约定:陈太宝、冯华、丁栋尉、谢海潮合股投资,本着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合作原则,生产注塑机械设备。注:(公司名称:乾易利公司)。其中陈太宝投资342.85万元,注:(以实成品、半成品、库存零件确保是良品,包括无形资产150万元,总实物及无形资产折合为人民币);冯华投资342.85万元,注:(现金);丁栋尉投资114.3万元,注:(现金);谢海潮投资300万元,注(现金);四方各按投资比例承担经营风险和享受经营利益。由于陈太宝具备生产此设备的技术和销售经验,所以生产经营主要由陈太宝负责。冯华、丁栋尉、谢海潮需协助好陈太宝工作,并在合作过程中,冯华、丁栋尉、谢海潮也有权利和义务参与到生产经营的各项工作中,使公司能更加顺畅的工作。四方达成如下约定:1、四方暂定合作期限至2018年底,到期后,再由四方商量后续合作事宜。2、对生产经营中的重大决策由四方商量决定。3、每年提留投资款10%,作为各股东投资款利息支付,如账余资金充足,在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的情况下,可返还各投资人投资款和适当分红。4、合作期间,合作四方须严格保守本公司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外流。5、新公司成立,由谢海潮担任企业法人,负责协调好和工商、税务及其他政府部门的沟通工作;由陈太宝担任总经理,负责产品开发、生产和销售;由冯华担任董事长、监事;由丁栋尉担任董事,协助公司各项工作和监督各方面运行情况。6、关于签字约定:财务监督、采购监督、市场监督由冯华、谢海潮、丁栋尉负责,陈太宝负责日常厂务。7、注册完成时间,资金到位时间签约日期一个月。8、陈太宝派人任出纳,冯华、谢海潮、丁栋尉负责招聘或派人任会计。还查明,丁栋尉与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约定丁栋尉因“民间借贷纠纷”,委托该所代理,该所指派韦萍律师作为丁栋尉与冯华、谢海潮、徐晓东“借贷纠纷”案的第一审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15000元。2017年3月22日,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向丁栋尉开具代理费发票1张,金额为15000元。本院认为,公司章程是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载明了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是公司的宪章。公司登记机关关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额度及比例、股权变更等事项的登记则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乾易利公司设立时的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注册资本、各股东的出资额、持股比例等,根据该公司章程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乾易利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为500万元,丁栋尉享有的乾易利公司的股权应为75万元。至于丁栋尉所提交的其与陈太宝、冯华、谢海潮所签订的合股协议,本院认为,该合股协议形成于乾易利公司成立之后,且合股协议上约定的注册资本金额、出资形式、出资比例等均与乾易利公司的公司章程不一致,丁栋尉、陈太宝、冯华、谢海潮等人也未在该协议签订后至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增资扩股以及股权变更等登记手续,故该份合股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11月3日,乾易利公司股东丁栋尉、陈太宝、冯华已就对外转让股权形成了股东会决议,丁栋尉亦与新股东徐晓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乾易利公司75万元的股权作价75万元转让给徐晓东。丁栋尉与徐晓东签订的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经过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备案,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丁栋尉已完成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义务,徐晓东应当按约及时向丁栋尉支付股权转让款75万元。丁栋尉可依据该股权转让协议向徐晓东主张股权转让款75万元。同时,丁栋尉与冯华、徐晓东、谢海潮在庭审中一致确认,2014年10月30日的欠条所指向的价款即为徐晓东应向丁栋尉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故该欠条系三人向丁栋尉所作的关于付款方式承诺。丁栋尉亦可依据2014年10月30日的欠条向冯华、徐晓东、谢海潮主张要求三人按照欠条所约定的付款比例承担付款责任。现丁栋尉在起诉时选择依据2014年10月30日的欠条要求三人按照4:4:2的比例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65万元,系丁栋尉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冯华、徐晓东、谢海潮应当按约分别向丁栋尉承担26万元、26万元、13万元的付款责任。因上述欠条约定的还款截止时间为2016年10月30日,冯华、徐晓东、谢海潮未能按约及时付款,应当按照各自的付款金额向丁栋尉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此外,因丁栋尉与冯华、谢海潮、徐晓东未就律师代理费的承担进行明确约定,故丁栋尉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华、谢海潮、徐晓东分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栋尉支付价款26万元、26万元、13万元并按各自应付款金额承担逾期利息(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丁栋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冯华、谢海潮、徐晓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5150元,由丁栋尉负担116元、由冯华负担2013.6元、谢海潮负担2013.6元、徐晓东负担1006.8元。冯华、谢海潮、徐晓东各自负担部分丁栋尉已预交,冯华、谢海潮、徐晓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丁栋尉。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唐 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谢泽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