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2民初1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杨森林与冯会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森林,冯会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1643号原告:杨森林,男,195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孤家子镇。被告:冯会川,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原告杨森林与被告冯会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杨森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会川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森林诉称,2009年1月22日,冯会川在我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从借款至今,我多次找冯会川催要,冯会川未予偿还。我提起诉讼,要求冯会川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40000元(2009年1月22日至2017年5月22日),共计6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冯会川负担。冯会川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冯会川经营车辆运输期间,其所经营的车辆停放在杨森林院内,双方相识。2009年1月22日,冯会川因经营,在杨森林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即2%),冯会川为杨森林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月利2分),欠款人冯会川,2009年1月22日。经杨森林催要,冯会川至今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冯会川于2009年1月22日签名的20000元欠条。本院认为:冯会川因经营需要,向杨森林借款,属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利率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杨森林要求冯会川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此借款在杨森林向冯会川催要时,冯会川未予偿还,借款已逾期,双方虽未约定逾期利息,但在借款时约定的利率,杨森林主张冯会川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冯会川未提出否认借款事实的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诉,由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会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森林借款本金20000元,并给付利息40000元(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09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总计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退回原告杨森林650元,由被告冯会川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红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刘英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