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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02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郭新民、郭新发、王华诉杜永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02民初359号原告郭新民,男,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原告郭新发,男,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原告王华,女,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被告杜永彬,男,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原告郭新民、郭新发、王华诉被告杜永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新民、郭新发、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永彬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新民、郭新发、王华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杜永彬以和朋友办企业为名,分别向我们三个人借现金10万元,并给我们三个人分别各打了10万元借条。杜永彬把我们拉到交警大队对面的建行营业厅把30万元钱存在他的建行卡上。后因他欠钱不还,2015年2月27日,我们和杜永彬去餐厅吃饭商量还钱的事,他把原来打的三份借条收回去,又重新给我们打了一张借款30万元的借条,期限是从2015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利率为月息1%,之后,被告以各种方式付清了我们2015年10月30号之前的利息。但后来就再没还款,所以我们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杜永彬归还借三原告人民币30万元,支付利息4万2千元(从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14个月,年利率12%计算),其余利息我们放弃。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杜永彬以和朋��办企业为名,分别向三原告每人借现金10万元,并分别给三原告各打了10万元借条。当日三原告将30万元钱提供给了被告杜永彬。逾期后,在索款过程中,2015年2月27日,三原告和杜永彬协商,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2月26日,利率为月息1%;杜永彬重新给三原告打了一张总借款30万元的借条,将原三张借条收回,之后,被告以各种方式付清了2015年10月30号之前的利息。但后来就再没还款,且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杜永彬归还借三原告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利息4.2万元,之后利息原告自愿放弃。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杜永彬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调解工作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原告郭新民、郭新发、王华当庭陈述,原告提举:借款借据、被告杜���彬和三原告交流短信等证据;本院调取被告杜永彬笔迹、对被告杜永彬父亲及单位同事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杜永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新民、郭新发、王华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年利率12%计算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14个月利息4.2万元整。本案案件受理费6430元,由被告杜永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平代理审判员  盛 洁人民陪审员  胡桂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余宝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