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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1222号原告:刘某,男,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李某,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16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刘某借款2000元,2011年1月21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刘某借款3000元,至今未偿还。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于2010年5月16日、2011年1月21日分别向原告刘某借款2000元、3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借款已经实际给付,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3月6日起年利率按6%计算,借款本金按5000元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6日起年利率按6%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7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马晨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