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02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兆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兆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02刑初143号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兆军,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生于天津市塘沽区,群众,无业。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忻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忻州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忻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忻府检公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兆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海东、智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兆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王海银(已判决)为山西忻益铁合金有限公司从天津往忻州运输了28744.85吨进口锰矿石,因结算运费需向公司提供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其不具备一般纳税人资质,无法开具,便联系在天津做生意的白相国(已判决)为其开票,白相国联系被告人刘兆军为王海银开具增值专用发票。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由王海银向白相国提供开票信息,并将开票金额8%的开票费转入白相国妻子赵俊霞农行账户(卡号622845002800528627X),然后再由白相国将开票信息提供给刘兆军,刘兆军将开具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直接交给白相国,由白相国通过贷车司机将发票捎给王海银,待王海银通知发票通过国税局认证后,白相国扣除开票金额1%的好处费后,将剩余开票费支付给刘兆军(转入刘兆军妻子王艳农行账户)。刘兆军按照发票金额6.5%的比例支付井翠萍开票费。白相国、刘兆军在天津志达运输有限公司、天津文达运输有限公司、天津巴运运输有限公司与山西忻益铁合金有限公司无实际货物运输的情况下,共为王海银开具33支销货单位为天津志达运输有限公司、天津文达运输有限公司、天津巴运运输有限公司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2380827元,税额261890.99元。白相国收取王海银196263元(其中开票费190466.16元,剩余部分为王海银归还欠款),支付刘兆军176800元(其中开票费166657.89元,剩余部分为王海银归还欠款)。被告人刘兆军实际支付井翠萍开票费154753元(其中57000元由刘兆军转账至井翠萍指定的户名为张黎明的农行账户,剩余为现金和抵顶欠款)。被告人刘兆军非法获利11905元。王海银将上述33支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山西忻益铁合金有限公司,以结算运费。运费款项大部分由铁合金有限公司打给忻州市忻府区金桥运输服务中心(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王海银妻子)。该笔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山西忻益铁合金有限公司在忻州市国税局全部认证抵扣,抵扣税款261890.99元,上述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证实虚开。2015年12月28日,山西忻益铁合金有限公司将所抵扣税款上缴国库。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刘兆军主动到忻州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刘兆军家属王艳主动将11905元非法所得上交至忻州市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兆军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井某某、郑某某、韩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同案犯王海银、白相国的供述、忻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子缴税付款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山西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协查通知、税务稽查报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通知单、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补缴税款证明、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兆军在山西忻益铁合金有限公司与天津志达运输有限公司、天津文达运输有限公司、天津巴运运输有限公司无实际货物运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涉及税款261890.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兆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为维护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打击犯罪,同时也为了教育、挽救罪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兆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兆军违法所得11905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由忻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负责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王永林审判员 高慧娟审判员 吕秀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陈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