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2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马壮与魏汝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壮,魏汝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2民初609号原告:马壮,男,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静,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汝贵,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叶县。原告马壮与被告魏汝贵买卖合同(原告起诉时按照民间借贷的案由立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壮的委托代理人常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汝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4年9月起,原告马壮向被告魏汝贵经营的商店提供牛奶等食品,2015年6月20日,经双方核算对账,被告魏汝贵尚欠原告货款86666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魏汝贵偿还原告欠款86666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魏汝贵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魏汝贵欠原告马壮款86660元,并于2015年6月2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马壮现金捌万陆仟陆佰陆拾(86666.00元)魏汝贵”。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欠条上欠款数额大小写不一致,应以大写欠款数额为准,被告魏汝贵欠原告马壮款86660元,由原告马壮向本院出示的欠条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魏汝贵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汝贵偿还原告马壮欠款8666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欠款的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20日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7元,由被告魏汝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会娟审 判 员 王 蒙人民陪审员 马清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