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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26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白小波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小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6刑初31号公诉机关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江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小波,男,1993年8月25日出生,哈尼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江城县,住云南省江城县,无前科。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城县看守所。江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小波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小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9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白小波用一把菜刀将送其回家的被害人李某1和李某2浩砍伤,致二被害人损伤程度均达轻微伤;后被告人白小波手持菜刀到被害人杨某家恐吓杨某,并用菜刀砍杨某家门、客厅墙、沙发等物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病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并认为被告人白小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白小波在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白小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白小波用一把菜刀将送其回家的被害人李某1和李某2浩砍伤,后被告人白小波手持菜刀到被害人杨某家恐吓杨某,并用菜刀砍杨某家门、客厅墙、沙发等物品。经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1和李某2的浩损伤程度均达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白小波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询白小波基本信息及违法犯罪前科情况、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鉴定事项确认书、(江)公(司)鉴(伤)字[2016]39号、40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白某1、王某、白某2、朱某、白某3、刘某、阳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李某2浩、杨某的陈述、被告人白小波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小波随意殴打、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受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小波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白小波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白小波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1、杨某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李某2浩谅解等情节,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第(四)项、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小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执行,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二、涉案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江城县公安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绍伟人民陪审员  雷 音人民陪审员  杨建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梅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