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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7民初3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曾前与林细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曾前,林细姆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3991号原告:周曾前,男,198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被告:林细姆,女,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周曾前与被告林细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曾前、被告林细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曾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林细姆退还原告租金6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份,被告林细姆谎称坐落苍南县××光明路繁荣小区××室系其自有房屋,可租赁给原告居住。双方遂于2016年11月22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以20000元的价格向被告林细姆租赁上述房屋二年(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但被告在事情败露后,只退还原告13500元,剩余6500元至今未退还。被告林细姆答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其系向原告借高利贷10000元,原告之妻诱骗其在房屋租赁合同书上签名,其没有文化,但当时其这一方共有三人在场。现尚欠原告本金2500元、利息4000元。原告周曾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2016年11月份,被告林细姆谎称坐落于苍南县××光明路繁荣小区××室系其自有房屋,以20000元的租金租赁给原告居住,租期二年的事实。被告林细姆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并无房屋租赁关系,其只向原告借高利贷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来源和形式合法,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苍南县××光明路繁荣小区××室并非被告林细姆的自有房产,其无权处分该房屋,因此其与原告周曾前之间就该房成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现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退还租金65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其系向原告借高利贷10000元,被诱骗在房屋租赁合同书上签名”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林细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曾前租金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林细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第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春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书记员 陈荣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