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国海与广州市花都区合和印刷厂、张太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海,广州市花都区合和印刷厂,张太杭,张鹏飞,张月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651号原告:刘国海,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镰,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合和印刷厂(普通合伙),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执行事务合伙人:张太杭。被告:张太杭,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张鹏飞,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张月明,女,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原告刘国海与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合和印刷厂(以下简称合和印刷厂)、张太杭、张鹏飞、张月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和印刷厂、张太杭、张鹏飞、张月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国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合和印刷厂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97122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货款97122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2、被告张太杭、张鹏飞、张月明对合和印刷厂拖欠的上述全部货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合和印刷厂经营印刷包装业务,需要油墨、PS纸片等印刷耗材用于生产加工,原告自2006年起一直向其销售上述产品,由于被告经营不善,拖欠了2010年10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货款,至今未付,经核算,拖欠的货款金额为97122元。另,被告合和印刷厂是合伙企业,合伙人是张鹏飞、张太杭,其中在合伙协议中,合伙人张鹏飞出资135万元,张太杭出资15万元。另,被告张鹏飞与被告张月明夫妻关系,张月明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有违诚信,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及承担利息。被告张鹏飞、张太杭是合和印刷厂的合伙人,依法应对合和印刷厂的到期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时认为,被告张月明与张鹏飞是夫妻关系,张鹏飞作为合伙人经营合和印刷厂,张月明参与该厂的经营管理,知情张鹏飞是该厂的合伙人,并知情张鹏飞是对该厂投资占大部分比例的出资人。所以,被告张月明与张鹏飞实际是对合和印刷厂张鹏飞出资份额的投资人,享受因该厂经营而带来的出资合伙人的收益,所以应对该厂的债务承担作为合伙人的责任。另,张月明直接参与该厂的经营管理,对该厂的债务等财务状况清楚,清楚其丈夫张鹏飞作为合伙人对该厂所承担责任,应对张鹏飞承担该责任而产生的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具状,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货款及利息的责任,请求贵院尽快做出判决。合和印刷厂、张太杭、张鹏飞、张月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合和印刷厂是在工商登记机关注册登记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张鹏飞、张太杭。张鹏飞与张月明是夫妻关系,两人于1995年6月9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30日至2012年11月7日期间,合和印刷厂多次向刘国海购买印刷用耗材,金额共计97122元,刘国海提交了三十三张送货单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所拖欠的上述货款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刘国海与合和印刷厂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刘国海已交付货物给合和印刷厂,合和印刷厂理当及时支付货款给刘国海,但其所欠货款97122元至今未付,其行为显然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刘国海要求合和印刷厂支付货款9712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书面约定货款的给付时间,故本院酌定利息的起算时间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关于张太杭、张鹏飞对涉案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和印刷厂为普通合伙企业,张太杭、张鹏飞作为该企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刘国海主张张太杭、张鹏飞对涉案货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因张鹏飞所欠债务发生在张鹏飞与张月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无相反证据,故本院确认张鹏飞对刘国海所负债务属于张鹏飞与张月明的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刘国海主张张月明连带清偿涉案债务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刘国海向合和印刷厂、张太杭、张鹏飞、张月明主张的全部货款及部分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合和印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国海支付拖欠的货款9712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二、被告张太杭、张鹏飞、张月明对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合和印刷厂拖欠的上述全部货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国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8元,由被告合和印刷厂、张太杭、张鹏飞、张月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建刚审 判 员 田凯晋人民陪审员 洪翠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邹洁文莫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