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3民初2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辛国增与吴从海、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国增,吴从海,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2802号原告:辛国增,男,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范炳香,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胜,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从海,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河工科技园2号楼7层04、05、06、07、15、16#。负责人:苗笑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鹏飞,男,198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员工,住。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旭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国增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152.2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从海缺席无答辩。被告信达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吴从海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要求核实事故发生经过及承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如事故不存在免责情形,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因为本次事故中有两名伤者,应为另一位伤者预留部分限额。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6时30分,被告吴从海驾驶冀J×××××号车沿黄骅市神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学院路交口处右转弯时,与原告辛国增驾驶、辛亚丽乘坐的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辛国增、辛亚丽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做出事故认定,吴从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辛国增负次要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辛国增受伤,在黄骅神农居医院住院治疗10日,诊断为:一、软组织损伤(左肩);二、左肘部皮擦伤;三、左髋部皮擦伤;四、膝部擦伤(左)。另查:冀J×××××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吴从海,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损失有:1、医药费3916.31元(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其在黄骅神农居医院住院治疗,提供了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在案佐证,数额合理有据,应予支持。);2、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主张住院10天,按100元/天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3、误工费3300元(原告发生事故前在黄骅市××路伟业建材经销处工作。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期限30日,原告工作单位为黄骅市××路伟业建材经销处,月工资3300元,原告的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1435.9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及相关证据,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标准按河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43.59元/日计算,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5、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限及居住地,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辛国增各项损失合计为10052.21元。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辛国增的损失为10052.21元。被告吴从海系实际侵权人和车辆所有人,其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信达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理赔限额及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吴从海依责赔付。原告辛国增与同事故另一受伤人辛雅丽达成协议,在交强险医疗费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优先赔偿给辛雅丽10000元,本院认可,在伤残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35.9元,剩余4916.31元由被告吴从海依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41.42元。被告吴从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辛国增各项损失5135.9元;二、被告吴从海赔偿原告辛国增各项损失3441.42元;三、驳回原告辛国增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8元,被告吴从海承担12元,原告辛国增承担9元。(限判决由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旭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新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