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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4民初1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芙蓉与张鹏、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芙蓉,张鹏,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民初1938号原告张芙蓉,女,195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新疆阜康市。委托代理人朱镇,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鹏,男,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高科技工业园汉河大酒店内。法定代表人贾永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负责人武长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东,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芙蓉与被告张鹏、被告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芙蓉的委托代理人朱镇,被告张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芙蓉诉称,2016年9月12日13时40分许,被告张鹏驾驶鲁U×××××号出租车,沿城阳区王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倒车时,将原告张芙蓉撞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鹏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鲁U×××××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429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8829.86元、误工费7406.66元、残疾赔偿金68629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4753.05元,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要求由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计算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张鹏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及车主,车辆挂靠在被告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处从事营运活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29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系营运车辆,肇事司机应当提交上岗资格证,否则应按照无证处理,商业三者险拒赔,交强险限额垫付后可向相关责任人追偿。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13时40分许,被告张鹏驾驶鲁U×××××号出租车,沿城阳区王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倒车时,将原告张芙蓉撞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当日作出第201647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鹏驾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筋伤、肩锁关节脱位等。原告住院治疗16天,花费门诊医疗费1014.72元、住院医疗费23280.71元。原告主张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1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16天)。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2月23日,该所出具青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22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芙蓉右肩锁关节脱位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期限建议为30-60天;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约需7000-9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700元,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提交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办事处及盛苑社区居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居住证明,主张按照青岛市城镇标准计算各项经济损失。原告提交护理人员王江身份证复印件、青岛惠好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主张按照2015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715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8829.86元(53715元÷365天×60天)。原告提交青岛沃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聘用合同及误工证明,主张按照月工资22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7406.66元(2200元÷30天×101天)。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68629元(40370元×17年×10%)。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另查明,事发时,被告张鹏系肇事车辆鲁U×××××号出租车的驾驶员及车主,该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处从事营运活动。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29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29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张鹏为原告垫付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647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鹏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鹏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应当与被告张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鲁U×××××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鹏与被告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29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残疾赔偿金68629元、鉴定费27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考虑到其内固定物需行二次手术取出,为节约诉讼成本、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按照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计算为宜,护理费为6636.16元(40370元÷365天×6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406.66元,其虽过退休年龄,但仍能通过力所能及的劳动获得一定收入,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考虑到其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429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6636.16元、误工费7406.66元、残疾赔偿金686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18787.25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2429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33615.43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23615.43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3615.43元。原告的护理费6636.16元、误工费7406.66元、残疾赔偿金686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5171.82元,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85171.82元。被告张鹏为原告垫付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款项原告应当返还,由该被告自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芙蓉经济损失95171.8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其中,由原告张芙蓉领取93171.82元,由被告张鹏领取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张芙蓉支付保险理赔款23615.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张鹏与被告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张芙蓉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5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5695元,由原告张芙蓉承担3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5340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张芙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蕾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人民陪审员  矫环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XX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