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执1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王子勇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子勇,柴云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6执1728号申请执行人王子勇(公民身份号码×××),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66150部队卫生队主治医生,住北京市丰台区。被执行人柴云刚(公民身份号码×××),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浚县。申请执行人王子勇诉被执行人柴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丰民(商)初字第105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柴云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子勇偿还借款两万元;二、被告柴云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子勇支付利息(以两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王子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八元,由被告柴云刚负担一百七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原告王子勇负担五十二元(已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柴云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申请执行人王子勇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柴云刚名下无车辆、房屋信息,且银行存款不足以清偿债务。现被执行人邵京群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王子勇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柴云刚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王子勇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京0106执172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许秀山代理审判员 丁海成代理审判员 吕艳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林炯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