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1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张庆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刑初235号公诉机关曲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庆华,曾用名孔庆华,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曲阜市,住曲阜市。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逮捕。2017年5月16日经本院决定由曲阜市公安局执行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孔祥同,山东洙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庆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2017年3月6日申请延期审理,并于同年4月5日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庆华及其辩护人孔祥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6日20时8分许,被告人张庆华酒后无证驾驶鲁H×××××号轿车(系挪用号牌),沿曲阜市石门山镇曲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梨园村委门口处,因采取措施不当,碰撞行人孔某(男,殁年63岁,)、韦某(女,50岁)、邢某(住曲阜市)、杨某2(住曲阜市)、张某2(住山东省邹平县),致孔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经鉴定,孔某系颅脑损伤死亡,韦某、邢某、杨某2、张某2受伤。抽取被告人张庆华的血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28.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庆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庆华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张庆华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庆华是初犯、偶犯,且本罪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庆华在路人阻拦下未能离开现场,直至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其控制。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庆华赔偿被害人孔某的近亲属、被害人张某2、韦某、邢某、杨某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其中已过付15万元,剩余5万元于2018年5月14日前过付完毕,被告人的行为已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被害方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酒精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卖车协议书、杨某2等四被害人的诊断证明书、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杜某、朱某、杨某1、宋某、王某、孙某、徐某证人证言,被害人邢某、张某2等的陈述,被告人张庆华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尸体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且上述证据取证来源合法,所证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本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庆华无证、酒后驾驶脱审的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一人死亡、四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庆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通过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孔某的近亲属、被害人张某2、韦某、邢某、杨某2的谅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本院依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委托曲阜市司法局对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评估,其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对所居住社区影响较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庆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学燕审 判 员 王晓彬人民陪审员 刘登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郭元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