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行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满秋云诉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交通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满秋云,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黑行再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满秋云。委托代理人丁玉忠。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建三江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刘国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向曾,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满秋云诉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下称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交通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于2007年3月22日作出(2006)垦行再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满秋云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4)行监字第21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满秋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玉忠,被申请人建三江农垦公安局的负责人侯勇、委托代理人刘向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再审判决查明,2002年6月5日晨,满秋云雇佣高强驾驶满秋云所有的上海50型拖拉机,拉砖到红卫农场市场出售。8时许,二人将车停放在宏达小吃部门前的路边进屋吃早餐。因该地段属禁停机动车路段,红卫交警中队交警陈艳春、李延东路检路查时,发现因驾驶员高强违章停车,且其未携带驾驶证,对其当场处以50元罚款。因高强拿不出50元,交警要求高强将车开到建三江农垦公安局红卫分局(下称红卫分局)院里接受处理。高强将车开到红卫分局院里后,以和满秋云出去借钱为由离开红卫农场。后满秋云一直没有到红卫分局接受处理。同年7月10日,红卫分局局长武经堂带领二名干警,在二龙山镇派出所干警禹国庆的配合下到春光村满秋云家通知取车。满秋云于同年7月13日到红卫分局取车,并要求红卫分局赔偿损失6万元。因红卫分局拒绝赔偿,满秋云拒绝取车,又离开红卫农场。为此,满秋云上访到黑龙江省农垦交警支队、黑龙江省交警总队。黑龙江省交警总队纪检委于2003年5月13日对满秋云的上访作出处理意见,黑龙江省农垦交警支队于同年9月3日作出了对满秋云上访一案的复函,告知满秋云可通过法律程序到当地法院起诉,满秋云接到此函后,于同年11月15日向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建三江农垦公安局行政行为违法,要求解除车辆扣押并赔偿14.46万元。在申请再审过程中,满秋云将损失增加到46万余元(计算方式每天上海50型拖拉机的损失按照300元计算,从2002年6月5日至2006年11月15日,共计42万元,满秋云与妻子离婚的精神损失费4万元,合计46万元)。另查明,满秋云的上海5O型拖拉机的拖车载重量为5吨,牌照号为08-34993。2000年11月17日由黑龙江省富锦市农机监理站补发《农用拖拉机行使证》。又查明,1990年9月24日,黑龙江省交通厅、黑龙江省物价局联合下发黑交(1990)236号《关于整顿公路汽车货物运价的通知》,该文件规定:普通货车计时包车运价为每吨小时运价3.70元。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再审认为,红卫分局的交警对满秋云所雇驾驶员高强违章停车及未携带驾驶证的违章行为当场进行处罚属执行公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红卫分局交警对违章停车和驾驶员未携带驾驶证的违章行为当场作出口头罚款5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前述法律规定,属处罚程序违法。因满秋云、高强没有当场交纳罚款,红卫分局交警让满秋云、高强将违章拖拉机开到公安分局接受处理,导致该车辆滞留,红卫分局应承担自2002年6月5日因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导致满秋云上海50型拖拉机滞留红卫分局至2002年7月13日(红卫分局去满秋云家通知满秋云取车是同月10日,并应留给满秋云取车的合理路途时间3天),计41天的经济损失。由于红卫分局不具备法人资格,故红卫分局所隶属的法人单位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应承担上述赔偿责任。2002年7月10日,红卫分局通知满秋云取车,但满秋云拒绝取车,因此从2002年7月13日对其拒不取车至今导致该拖拉机仍然滞留在红卫分局的损失,属满秋云擅自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应赔偿满秋云自2002年6月5日至7月13日期间(41天)因拖拉机滞留所造成的损失。因农用车没有具体的赔偿标准,其每日赔偿标准可参照黑龙江省交通厅、黑龙江省物价局联合下发的黑交(1990)236号《关于整顿公路汽车货物运价的通知》规定的普通货车计时包车运价,为每吨小时运价3.70元。每天营运时间按8小时计算,其一天的总收入为:3.70元×5吨×8小时=148元。因此,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应赔偿满秋云拖拉机被滞留的损失为6068元(148元/天×41天)。满秋云提出的其他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提出对满秋云没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2004)垦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和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03)建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二、建三江农垦公安局赔偿满秋云拖拉机营运损失费6068元;三、驳回满秋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2014)黑行监字第21号行政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本案中,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在对满秋云所雇驾驶员高强因违章停车及未携带驾驶证进行当场处罚过程中,既未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又未出具书面处罚决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此外,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对本案违章停车、不携带驾驶证行为处以50元罚款并扣押车辆的行为,亦缺乏相关法律依据。对此,原审认定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再审判决认定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已经通知满秋云取车以及通知的时间,仅有事后相关证人证言,并无正式书面通知,在再审申请人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再审判决作出该项认定证据不足。对于滞留车辆存在损坏或者灭失及应予赔偿问题,再审判决未作出决定,显属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一、本案指令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满秋云述称,原再审判决认定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仅扣车41天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仅赔其偿营业损失不当。请求判令建三江农垦公安局赔偿其修车费、营运损失、误工费、精神损失费、雇佣大型拖拉机运输费等损失,共计400.42万元。建三江农垦公安局辩称,其不存在扣车行为,并且曾多次通知满秋云取车,但满秋云拒不取车,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满秋云自行承担,请求维持原再审判决。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再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但原再审判决认定建三江农垦公安局通知满秋云取车时间为2012年7月10日的证据不足。因黑龙江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纪检委于2003年5月13日作出《关于对建三江红卫中队“扣押”50型拖拉机事件的调查处理意见》(下称《调查处理意见》)一份,结论为“一是满秋云尽快取回车辆,避免影响公安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二是如果认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保障自己的权益。”满秋云一审庭审中承认于2003年5月23日收到该《调查处理意见》。黑龙江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是公安交通行政处罚的监督权利机关,其作出的《调查处理意见》已经明确告知满秋云取车,可认定通知满秋云取车时间为2003年5月23日。本院认为,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在对满秋云所雇驾驶员高强因违章停车及未携带驾驶证进行当场处罚过程中,既未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又未出具书面处罚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此外,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对本案违章停车、不携带驾驶证行为处以50元罚款并扣押车辆的行为,亦缺乏相关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建三江农垦公安局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发现2010年12月1日以前发生法律效力的确认裁定、赔偿决定确有错误应当重新审查处理的,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本案系对2010年12月1日前生效判决进行再审的案件,应当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三)、(七)项之规定,侵犯财产权的,能恢复原状的应当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因车辆营运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应予以赔偿,原再审判决建三江农垦公安局赔偿满秋云营运损失6068元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更正。满秋云的车辆损耗属于直接损失,应予赔偿,原再审判决未予赔偿不当,亦应更正。从建三江农垦公安局滞留车辆之日(2002年6月5日)起,至满秋云收到《调查处理意见》(2003年5月23日)时止,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一共滞留车辆352天,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应赔偿此期间的损失,此后发生的损失是满秋云自己拒绝取车造成,应由其自行承担。现在满秋云的车辆已经停放十余年,无法鉴定352天车辆损失的确切数值。经本院调查,上海50型拖拉机及拖车新车价值为5.7万元。参考《农用运输车报废标准》农用运输车的使用年限为9—12年的规定,同时考虑车辆价格变动因素,酌定滞留352天的车损为6000元。因满秋云未提出滞留车辆期间经常性开支损失的请求及证据,故对经常性开支损失不予赔偿。关于满秋云提出赔偿因上访而产生的误工费等损失的要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满秋云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满秋云提出的精神损失费问题,因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故对满秋云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满秋云的“解除车辆扣押”诉讼请求问题,因黑龙江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作出的《调查处理意见》已经明确告知满秋云取车,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不存在继续扣押车辆行为,原再审判决驳回满秋云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再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问题,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原再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与本院所认定的赔偿数额并无明显差别,且未损害满秋云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2006)垦行再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鸿达审 判 员 顾栩菲审 判 员 李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法官助理 郭 婧书 记 员 郝欣然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4)第二十五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第二十八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四)项的规定赔偿;(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五)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七)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第十一条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的赔偿方式主要为支付赔偿金。包括:支付侵犯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财产损坏的,赔偿修复所需费用;财产灭失的,按侵权行为发生时当地市场价格予以赔偿;财产已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财产已变卖的,按合法评估机构的估价赔偿;造成其他损害的,赔偿直接损失。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包括: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返还财产、恢复原状;退还罚款、罚没财物。第十二条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规定的直接损失包括下列情形:(一)保全、执行过程中造成财物灭失、毁损、霉变、腐烂等损坏的;(二)违法使用保全、执行的财物造成损坏的;(三)保全的财产系国家批准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当事人应支付的该贷款借贷状态下的贷款利息。执行上述款项的,贷款本金及当事人应支付的该贷款借贷状态下的贷款利息;(四)保全、执行造成停产停业的,停产停业期间的职工工资、税金、水电费等必要的经常性费用;(五)法律规定的其他直接损失。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人民法院审查发现2010年12月1日以前发生法律效力的确认裁定、赔偿决定确有错误应当重新审查处理的,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第三十四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5.农用运输车报废标准一、本标准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农用运输车(包括三轮农用运输车和四轮农用运输车,下同)。二、农用运输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废:(一)三轮农用运输车和装配单缸柴油机的四轮农用运输车,使用期限达6年的;(二)装配多缸柴油机的四轮农用运输车,使用期限达9年的;(三)装配多缸柴油机的四轮农用运输车,累计行驶里程达25万公里的;(四)因各种原因造成农用运输车严重损坏或者技术状况低劣,无法修复的;(五)长期使用后,整车耗油量超过企业定型车出厂标准规定值15%的;(六)不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1997),经修理和调整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七)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经修理、调整或采用尾气污染控制技术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三、达到报废年限或者累计行驶里程的农用运输车,依据国家机动车安全、污染物排放有关标准检验合格的,可以适当延长使用年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延长使用年限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增加检验次数,一个检验周期内连续两次检验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应当强制报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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