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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3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刘继凤、赵新明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凤,赵新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3刑初8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继凤,女,1953年7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汉族,文盲,经商,户籍所在地澧县,现住澧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常德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新明,男,1951年2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澧县,现住澧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澧县看守所。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继凤、赵新明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肖文静担任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桂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继凤、赵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继凤、赵新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服装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各被害人谎称有多处门面、地皮、住房可抵押、承诺支付高额利息,通过借款的方式,骗得人民币共计174.59万元。根据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刘继凤、赵新明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刘继凤、赵新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指控其诈骗向某1、刘某4、蔡某、胡某1共计63.27万元的事实,辩称上述四人是主动借钱给他们,因而没有诈骗的故意。被告人赵新明还辩称刘继凤不是本案的的主犯,因在外的大部分借款都是由其做主借的,刘继凤并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继凤、赵新明为偿还他人借款、支付高额利息,以高息借款为诱饵、冒用他人房产证做抵押等手段,多次诈骗他人现金人民币共计1685700元。其具体诈骗事实如下:1、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刘继凤、赵新明以借款经商为幌子,先后4次诈骗被害人向某1人民币9.63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向某1的陈述,证明从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刘继凤、赵新明以做生意为名,先后四次向其借款10.5万元。第一次2015年12月11日借2万元;第二次2015年12月15日借6万元,当时扣除利息7200元;第三次2015年12月17日借5万元,扣除利息1500元;第四次2016年1月1日借1.5万元。2016年2月在他再三逼的情况下还了4万元。尚欠9.63万元。(2)借条四张,证明刘继凤、赵新明以做生意为名,所骗取向某1的借款金额。2、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刘继凤、赵新明以借款经商为幌子,先后4次诈骗被害人文某共计人民币23.46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文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做服装生意时认识了赵新明、刘继凤。2015年3月,刘继凤、赵新明以做生意差钱找文某借钱,当时他俩说有房产有门面,借款利息是2分。第一次是3月初借的,借了10万元,扣除利息后付给他们9.8万元;第二次是3月2日借了8万元,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600元;第三次是3月28日,又借了9万元,当场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800元;第四次是借款到期后文某要其儿子张驰找刘继凤去催还借款时,刘继凤又找张驰借了2万元。前后四次借款共计29万元,两次分别还了2万元和3万元,至今欠其24万元,利息已扣除。(2)借条四张,证明刘继凤、赵新明以做生意为名,所骗取文某的借款金额。3、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刘继凤、赵新明以借款经商为幌子,先后4次诈骗被害人阳某的人民币2.2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阳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刘继凤、赵新明以经商为名先后4次向某3借款2.9万元。2015年12月还利息7千元;2016年3月刘继凤还本金1.8万元。第一次2014年10月借款1万元,月息2分;第二次2015年5月12日借款2万元,月息2分;第三次2015年7月30日借款1.2万元,月息也是2分;第四次2015年7月5日借款5千。(2)借条四张,证明刘继凤、赵新明以做生意为名,所骗取阳某的借款金额。4、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刘继凤、赵新明以借款经商为幌子,诈骗被害人刘某1人民币0.6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1月12日,刘继凤、赵新明以经商缺钱为名向刘某1借款6千元。(2)借条一张,证明刘继凤、赵新明以做生意为名,所骗取刘某1的借款金额。5、2015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刘继凤、赵新明以借款经商为幌子,先后二次诈骗被害人刘某2人民币8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证人刘某5的证言,证明刘继凤、赵新明以经商,为名于2015年4月和11月,先后找其父亲刘某2借款5万和3万元,当时约定的利息是2分。钱至今未还。(2)借条二张,证明刘继凤、赵新明以做生意为名,所骗取刘某2的借款金额。6、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刘继凤、赵新明以借款经商为幌子,并假以他人的房产做抵押欺骗被害人黄某,从而诈骗其人民币6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12日,刘继凤、赵新明以经商为名向其借款6万元至今未还。(2)借条一张,证明刘继凤、赵新明以做生意为名,所骗取黄某的借款金额。(3)房屋抵押合同,证明刘继凤、赵新明向黄金安借款时假以他人的房屋做抵押欺骗被害人的事实。7、2009年9月至2012年4月间,被告人刘继凤、赵新明以借款经商为幌子,先后4次诈骗被害人刘某3人民币10.38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刘某3的陈述,证明2009年刘继凤说她在澧县汽车东站附近买了二套房子还差点钱,于是向她借了3.7万元。后来又陆陆续续向她借了多次,截止2012年4月8日,一共给刘继凤借了本金10.38万元。(2)借条四张,证明刘继凤、赵新明以做生意为名,所骗取刘某3的借款金额。8、2015年9月至11月,被告人刘继凤、赵新明以借款经商为幌子,先后五次诈骗被害人刘某4人民币22.64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刘某4的陈述,证明2015年9月21日、9月29日、10月4日、10月11日,刘继凤、赵新明以经商、买屋为由一共向他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的利息是2分5厘。中途给他还利息23600元。(2)借条五张,证明刘继凤、赵新明以做生意为名,所骗取刘某4的借款金额。9、2005年2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刘继凤、赵新明以借款经商为幌子,先后四次诈骗被害人蔡某人民币21.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明2005年2月至2013年4月间,刘继凤、赵新明夫妇俩以做生意先后四次向她借款21.5万元没有偿还。期间刘继凤谎称有房屋可做抵押。(2)借条四张,证明刘继凤、赵新明以做生意为名,所骗取蔡某的借款金额。10、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刘继凤、赵新明以借款经商为幌子,诈骗被害人杨某、彭某人民币共计1.8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刘继凤、赵新明以经商缺钱为由向其和彭某各借款1万元。当时借款时说有房产,并将她们俩带到一套房子那里看,这样她们才给刘继凤借了2万元。利息约定是2分,已付2千元,彭某1200元、杨某800元。(2)借条一张,证明刘继凤、赵新明以做生意为名,所骗取彭某、杨某的借款金额。11、2016年3月,被告人刘继凤、赵新明以借款经商为幌子,诈骗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7.8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明2015年通过黄某2认识了刘继凤、赵新明夫妇。2016年3月初刘继凤、赵新明做生意缺钱向他借钱,说其在新河有房产并将他带到那里看了,这样给其借款5万元,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利息4分。事隔不久,刘、赵俩又找他借钱,这样又给其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利息5分。利息还了2000元。(2)借款合同二份,证明刘继凤、赵新明以做生意为名,所骗取李某1的借款金额。12、2015年8月5日,被告人刘继凤、赵新明以借款经商为幌子,从而诈骗被害人向某2人民币4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向某2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上旬,刘继凤、赵新明以经商缺钱为名向他借款4万元,利息一分五厘。(2)借条一张,证明刘继凤、赵新明以做生意为名,所骗取向某2的借款金额。13、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刘继凤、赵新明以借款经商为幌子,先后七次诈骗被害人徐某人民币共计21.9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刘继凤、赵新明夫妇以做服装生意缺钱为由先后七次向他借款共计28万元,约定的月息为3分,已还利息一共6.1万元。(2)借条七张,证明刘继凤、赵新明以做生意为名,所骗取徐某的借款金额。14、2016年1月16日,被告人刘继凤、赵新明为支付借款高额利息,以借款经商为幌子,从而诈骗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证人汤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刘继凤、赵新明以经商缺钱为由向其女儿张某借款10万元,口头许诺月利息3分,钱至今未还。(2)借条,证明刘继凤、赵新明以做生意为名,所骗取张某的借款金额。15、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刘继凤、赵新明为支付借款高额利息,以借款经商为幌子,先后四次诈骗被害人黄某1人民币3.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刘继凤、赵新明以经商缺钱找其先后三次借款共计3.5万元。钱至今未还。(2)借条四张,证明刘继凤、赵新明以做生意为名,所骗取黄某1的借款金额。16、2008年12月8日,被告人刘继凤、赵新明以借款经商为幌子,诈骗被害人廖某人民币1.64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7日,刘某3带着刘继凤、赵新明到他家找其和妻子廖某借款说做生意,碍于情面给刘继凤、赵新明夫妇借了2万元,1.5%的月利息,已支付利息3600元。(2)借条,证明刘继凤、赵新明以做生意为名,所骗取廖某的借款金额。17、2008年8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刘继凤、赵新明以借款经商为幌子,诈骗被害人胡某1人民币1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胡某1的陈述,证明2008年8月至2013年3月,刘继凤、赵新明夫妇以经商缺钱先后二次找其借钱共计10万元。钱至今未还。(2)被告人赵新明在书面答辩中,称其在2008年8月和2013年3月先后二次向胡某1借款共计10万元。18、2015年11月,被告人刘继凤、赵新明以借钱经商为幌子,先后二次诈骗被害人胡某2人民币3.52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胡某2的陈述,证明2015年11月刘继凤、赵新明以做服装生意为名,先后二次向她借款4万元,当时约定的月利息是4分,中途还了4800元的利息。(2)被告人赵新明在书面答辩中,称其向胡某2借款3.54万元偿还了高利贷利息。证明全案事实的其他证据:(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其父赵新明和其母刘继凤一直租门面搞服装生意,没有自己的门面和自己产权的房子。2016年4月听说在租用翊武影剧院的门面做服装生意时,以前在社会上借了别人的钱,后来跑了。(2)证人刘某6的证言,证明2011年她在新河居委会购买了邓某、周颖俩口子的一套房子。期间经常有人来问房子是不是刘继凤的,当时她答复是自己的房子,那些人说她姐姐刘继凤带过看房子,说是刘继凤的并骗了这些人许多钱。(3)被告人刘继凤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借款的支付情况等。(4)案件揭发及抓获经过材料,证明被告人刘继凤、赵新明逃跑后于2016年11月29日向澧县公安局澧阳派出所投案的事实。(5)被告人刘继凤、赵新明的人口信息,证明其主体身份。(6)被告人刘继凤的供述,证明她用妹妹刘某6的房子做抵押,谎称是自己的房子,骗了别人的钱。从2000年起一直与丈夫赵新明在澧县做服装生意,2014年10月他们在翊武影剧院租用门面搞服装生意,找别人借了四五十万,便欠下大量债务,每月需要支付大量的利息,但手里没有钱只好继续找别人借,由于欠债太多,从2015年上半年开始已经无力偿还借款,借来的钱没有用于经营服装生意而是全部用于偿还借款利息。由于没有抵押别人不肯借钱,她便想到妹妹刘某6在澧县澧阳新河居委会有一套住房,于是她与赵新明商量后对别人谎称是自己的住房以此做抵押借钱偿还以前的借款利息。同时还对别人谎称在黄桥附近有地、在城区内有门面等等为借口找别人借钱来偿还借款利息。2016年3月底,大量的债主讨债他们便离开了澧县。他们一共找了20多人借过钱,借钱总额大约有200多万元。金额大的具体有向某110.5万元;文某27万元;刘某312.78万元;刘某425万元;李某18万元;徐某23万元;汤某10万元。这些人都是他们带去看过她妹妹刘某6的房子后借的钱,还有一些需要看借条后才能确定。200多万元的债务,其中在翊武影剧院租赁、装修用了约60万元;名义上他们偿还利息用了十几万元,实际上他们偿还利息用了约几十万元,因为欠条上写的利息都比较低,实际支付的利息要高于欠条上的利息,所以这些借款没有能力偿还了才来派出所投案。(7)被告人赵新明的供述,证明他很早以前便在澧县做生意,做生意缺钱就到处借钱,2013年开始用妻妹刘某6在澧县新河居委会的一套三室两厅的私房做抵押找别人借钱。2014年他们在翊武影剧院租用了三间门面卖服装,结果亏损严重,从2015年年底,债主逼债越来越紧,于是只管想种种能借到钱的办法借钱,去把催的急的债主的钱先还一部分,其间用刘某6的房产做抵押找刘某4等十多人借过钱,借的很多都是高息,一般都是4分至一角的利息,但是借条上只写2分的利息,剩余部分利息都是作为佣金不在借条上体现。后来越亏越多,讨债的越追越紧,于是在2016年3月与妻子刘继凤丢下门面逃到了云南。总共用房子做抵押骗了十多人,约有100多万元,具体数目、人数要看他们打的借据。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继凤、赵新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诈骗的主要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其诈骗被害人黄某2、王某人民币各3万元的事实,只提交了借条,而没有二被害人的陈述相印证,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二被告人犯罪后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二被告人辩解向某1等四人的借款均是其主动借给他们,因而该部分不构成诈骗和被告人赵新明辩称刘继凤不是主犯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刘继凤、赵新明为偿还前期借款,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向某1等四人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人在诈骗犯罪过程中,地位及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故对二被告人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继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赵新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二被告人刑期从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28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学明人民陪审员  郑维新人民陪审员  张宗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肖文静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校对人:程学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