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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3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宜兴市云龙装璜有限公司与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禹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兴市云龙装璜有限公司,江苏禹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38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海滨大道碧水绿都商办公楼901-912室。法定代表人:张高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鹏,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云龙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张渚镇兴东路聚贤山庄225号。法定代表人:张建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延,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陆琴,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禹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101号4楼。法定代表人:鞠茂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孟浪,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炫,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云龙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兴云龙公司)、江苏禹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6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对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上诉人对宜兴云龙公司的债务,已经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支付,上诉人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在宜兴云龙公司提交的给禹源公司的申请中,宜兴云龙公司自己承认,在2015年9月7日己与华实公司谈妥,双方同意用华实公司对禹源公司的剩余债权284409.22元抵偿给宜兴云龙公司,并当日办理手续,也以申请的方式通知禹源公司直接向宜兴云龙公司付款。可以看出,华实公司同意以禹源的债权抵偿宜兴云龙公司的工程款,宜兴云龙公司愿意接受,而且双方还通知了债务人禹源公司。全部完成了法律规定债权转让的所有手续,债权转让在三方发生法律效力。在债权转让生效后,华实公司和宜兴云龙公司的债权债务归于灭失,宜兴云龙公司享有对禹源公司直接债权,宜兴云龙公司可以直接向禹源公司追讨欠款,而不应再向上诉人华实公司主张债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华实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二、宜兴云龙公司工程价款,以华实公司和禹源公司的合同作为依据,属于明显错误。在宜兴云龙公司一审的诉状上,明确写明其在2012年11月与华实公司签署案涉工程协议,但是宜兴云龙公司在发现华实公司的协议暂时没能找到的情况下,却也拒绝提供协议,其隐匿事实的目的是为了抬高合同价格,通过诉讼获得不应得的利益。一审法院并没有进一步查清,己属失误,但是在双方没有合同的情况下,进行鉴定时竟然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参照市场价认定,而是使用其他合同作为依据,明显错误。因为使用一份其他合同作为定价依据,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华实公司和禹源公司的合同价格会高于和宜兴云龙公司的价格。宜兴云龙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禹源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状中所称债权转让以及工程结算,皆系发生在上诉人与宜兴云龙公司之间,与禹源公司并无关联,目前,禹源公司仅剩30余万元的质保金,未向上诉人支付,其原因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禹源公司认为不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宜兴云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实公司向宜兴云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19911.1元(含质保金181393.31元)及相应利息(以138517.7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3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质保金181393.31元为基数,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禹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宜兴云龙公司从华实公司处承接了禹源公司发包给华实公司的河海科技研发大厦室外道路及附属绿化工程中的室外大理石铺设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其中禹源公司是建设方,华实公司为承包人,宜兴云龙公司为实际施工人。禹源公司与华实公司之间明确约定涉案工程应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不准转包或擅自分包。宜兴云龙公司与华实公司均未提交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但确认涉案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8日,工程交付时间为2013年5月中旬。2013年9月8日,宜兴云龙公司(乙方)与华实公司(甲方)就涉案工程签订了一份《河海科技研发大厦大理石铺设项目结算协议书》,载明,乙方石材价格和石材铺设人工价格由乙方结算,结算送至甲方,由甲方一并报于禹源公司;投标费用、水电费、项目管理费(五万元整);本项目质保金按决算后相应的比例预留,质保期内各自的问题各自承担;本项目双方各自确定审计总额,在甲方扣除相应的税金、投标费、水电费、项目管理费等费用,并经甲方确认乙方应得价款后,由甲方出具支付证明同意禹源公司将乙方相关款项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本项目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支付,支付方式为经甲方确认乙方应得价款后,由甲方出具支付证明同意禹源公司将乙方相关款项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等等。该结算协议书中未就质保期限进行约定。2013年10月,监理单位江苏建发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水资源高效利用与工程安全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科技研发大厦工程竣工验收汇报》(即河海科技研发大厦工程),载明该工程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验收合格。2014年6月30日,江苏建发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与河海科技研发大厦工程监理部向禹源公司出具了《关于河海科技研发大厦工程工期说明》,载明室外工程(江苏华实)于2012年10月8日作为正式开工之日,通过竣工验收之日为2013年6月20日。2014年12月30日,江苏正中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水资源高效利用与工程安全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科技研发大厦)工程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关于水资源高效利用与工程安全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科技研发大厦)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室外道路及附属绿化工程报审价为4839561.12元,审核价为3259984.45元,核减1579578.67元。其中经监理单位核定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23天,根据本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相应条款应扣除其工程费用133386.2元,此部分费用扣减施工方尚未确认。禹源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18日向华实公司支付了753000元、于2013年8月20日向华实公司支付了841620元、于2014年1月26日向华实公司支付了367491.02元、于2014年1月26日向宜兴云龙公司支付了80万元、于2015年2月16日向华实公司支付了105793.4元、于2015年2月16日向宜兴云龙公司支付了83020元,以上合计2950924.42元。宜兴云龙公司与华实公司确认,华实公司已向宜兴云龙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383020元(含上述禹源公司支付给宜兴云龙公司的两笔款项)。禹源公司称尚余30余万质保金尚未支付给华实公司。华实公司称其对于禹源公司扣除的工期延误费用持有异议,且华实公司与禹源公司之间尚未结算完毕。宜兴云龙公司称2014年10月17日涉案工程结算完成,但其提交的单位工程造价审核汇总表无任何单位签章。2015年8月2日、8月20日、9月10日,宜兴云龙公司分别向华实公司递交了涉案工程的结算单、催告函、申请书,华实公司一直未予答复。一审庭审中,禹源公司提交2015年9月拍摄的涉案工程部分外观照片,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宜兴云龙公司、华实公司确认质保金的比例为结算价的10%。禹源公司称其与华实公司之间约定绿植项目的质保期为1年,其他按国家规定。宜兴云龙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最终结算价为1811424.01元,华实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宜兴云龙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就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江苏九九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1日,该鉴定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核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813933.1元(含税金61002元)。该报告书载明:该鉴定公司已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于2016年11月14日对工程量和价进行核对,核对期为1天,如未派人前来核对,将认为当事人已同意核对结果。华实公司到场人员称对鉴定结果表示不懂造价而对工程量及造价均未予确认,但之后,该鉴定公司要求华实公司安排专业人员到场参与核对的要求,但华实公司一直未派相关专业人员到场核对。宜兴云龙公司根据鉴定结果,主张所欠工程款数额为319911.1元(1813933.1-1383020-50000-61002),其中含质保金181393.31元。华实公司对于上述鉴定报告书持有异议,称工程量的审核未经其确认,故对于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华实公司称涉案工程应以其与禹源公司的审计为准,但该审计总额尚未得到最终确认。禹源公司对于上述鉴定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提出该鉴定报告书未附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将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交由一审法院核实。经一审法院核实,上述《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具有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相应的资质。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应当予以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禹源公司与华实公司明确约定华实公司不得将涉案工程进行分包或转包,因此华实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宜兴云龙公司实际施工,属于违法分包。故华实公司仍应当向宜兴云龙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禹源公司因尚有工程款项未向华实公司支付完毕,故禹源公司应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华实公司在鉴定公司通知的期限内未安排专业人员到涉案工程现场就工程量及造价进行核对,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鉴定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书符合法定程序,故一审法院对该鉴定结果予以采信。经鉴定公司鉴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8139331元,除华实公司已支付的1383020元工程款、税金以及投标费用、水电费,项目管理费之外,华实公司尚欠宜兴云龙公司工程款319911.1元,其中含质保金181393.31元。宜兴云龙公司与禹源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且华实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禹源公司具有直接向宜兴云龙公司支付工程款项的义务,禹源公司有部分款项直接支付给宜兴云龙公司,并不能据此推断华实公司抗辩宜兴云龙公司与禹源公司进行单独核算,故华实公司仍应当对欠付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关于质保期及质保金问题。首先,宜兴云龙公司与华实公司并未约定涉案工程的质保期为一年,华实公司与禹源公司之间也未对此进行约定。宜兴云龙公司称行业惯例为质保期一年,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宜兴云龙公司主张涉案工程质保期为一年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理、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本案中,涉案工程为室外路面大理石铺设工程,非基础设施工程、非主体结构及地基工程,亦非防水工程,故一审法院参照该条款规定,认为涉案工程属于装修工程,其质保期应为两年。再次,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质保期应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3年6月20日起算,故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15年6月19日。华实公司、禹源公司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初步证据仅为拍摄于2015年9月,即质保期之后的照片,无法证明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因此一审法院对于华实公司抗辩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扣减质保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华实公司应当向宜兴云龙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319911.1元(含质保金181393.31元)。关于利息问题。首先,宜兴云龙公司与华实公司的结算协议书虽未明确约定工程款项的支付时间,但该份结算协议书签订的时间在涉案工程竣工之后,且约定了结算价格由宜兴云龙公司报送给华实公司,再由华实公司报送给禹源公司。因此宜兴云龙公司按照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其次,根据第三方机构江苏正中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报告载明涉案工程以及绿化工程的报审价的时间,可以认定此时宜兴宜兴云龙公司已经向华实公司报送了相关结算材料,华实公司亦已向禹源公司报送相关结算材料,并已进行了审计结算。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欠付工程款(不含质保金)利息的起算点应以该竣工结算报告的出具时间即2014年12月30日。再次,涉案工程质保期至2015年6月19日届满,故质保期的逾期支付利息起算点应为2015年6月20日。宜兴云龙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禹源公司责任承担与否的问题。虽然禹源公司尚留有质保金未向华实公司支付,但质保金仍属于工程款的范畴,故禹源公司仍应当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就华实公司欠付工程款319911.1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宜兴市云龙装璜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319911.1元(含质保金181393.31元)及逾期利息(以138517.7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81393.31元为基数,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江苏禹源置业有限公司在其欠付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99元,鉴定费18114.24元,由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宜兴云龙公司已预付,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2012年11月6日,上诉人与宜兴云龙公司签订的《石材协议书》,证明上诉人与宜兴云龙公司之间石材供应的价格,一审审计时并未以双方之间的价格来审计,而是以对方单方报价来审计的。宜兴云龙公司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根据宜兴云龙公司与华实公司于2013年9月8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约定,除了该份结算协议书外,其他的协议书均没有法律效力。禹源公司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称该协议书与其无关。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华实公司是否已经将其对禹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宜兴云龙公司;二、华实公司欠付宜兴云龙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一、关于上诉人华实公司是否已经将其对禹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宜兴云龙公司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据此,债权转让应具备以下条件:一、须存在有效的债权;二、被上诉人的债权需具有可让与性;三、让与人与受让人需就债权的转让达成协议,并且不得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四、债权的让与需通知债务人。本案中,虽然上诉人华实公司与禹源公司存有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宜兴云龙公司在向禹源公司的申请中称其与华实公司口头谈妥华实公司同意按总结算的余额款项284409.22元,由禹源直接将工程余款打入宜兴云龙公司账户,但华实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就债权让与事宜已经通知了禹源公司,尚无法得出华实公司已将其对禹源公司的债权让与宜兴云龙公司,故上诉人华实公司上诉称其对宜兴云龙公司的债务,已经通过债权转让方式支付,其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华实公司欠付宜兴云龙公司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宜兴云龙公司与华实公司于2013年9月8日签订的《河海科技研发大厦大理石铺设项目结算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该结算协议书约定,宜兴云龙公司石材价格和石材铺设人工价格由宜兴云龙公司结算,结算送至华实公司,由华实公司一并报于禹源公司;投标费用、水电费、项目管理费(五万元整);本项目质保金按决算后相应的比例预留,质保期内各自的问题各自承担;本项目双方各自确定审计总额,在华实公司扣除相应的税金、投标费、水电费、项目管理费等费用,并经华实公司确认宜兴云龙公司应得价款后,由华实公司出具支付证明同意禹源公司将宜兴云龙公司相关款项支付至宜兴云龙公司指定账户;本项目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支付,支付方式为经华实公司确认宜兴云龙公司应得价款后,由华实公司出具支付证明同意禹源公司将宜兴云龙公司相关款项支付至宜兴云龙公司指定账户;其他任何协议作废。虽然二审中,上诉人华实公司提供了其与宜兴云龙公司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石材协议书》称,审计时未以双方约定的价格,但根据华实公司与宜兴云龙公司于2013年9月8日签订的《河海科技研发大厦大理石铺设项目结算协议书》中:“其他任何协议作废”的约定,该《石材协议书》应为作废处理,据此,一审法院根据宜兴云龙公司申请依法委托江苏九九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鉴定,根据鉴定报告,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8139331元,扣除华实公司已付款及税金、水电费等,华实公司尚欠宜兴云龙公司工程款319911.1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华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99元,由上诉人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涂甫审判员  吴勇审判员  付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戴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