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黄栋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栋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刑初210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栋,男,1971年3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明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健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栋于2017年1月4日11时许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黄栋身上及其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都会村东头里某出租屋内缴获疑似毒品白色固体3包,共重19.04克。经鉴定,上述3包白色固体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认为被告人黄栋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据、计量器具检定证书、毒品进出库登记单、说明、证人范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栋的供述和辩解、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扣押物品照片、称重/取样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吸毒情况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液检测结果、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及破案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栋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黄栋提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经查,因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9.04克,数量较大,且一直具有吸毒史,适用缓刑与其罪刑不相当,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栋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扣押于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的含海洛因成分的白色固体19.04克、电子称及毒品包装袋,均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对扣押于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的手机四台、银行卡七张、租赁合同一份、收据两份、车牌一张,均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淑云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人民陪审员 林志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振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