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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6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同得益五金厂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杰浩五金商行、邱子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同得益五金厂,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杰浩五金商行,邱子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6818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同得益五金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经营者:李翠英。委托代理人:姚爽,系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杰浩五金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经营者:邱子云。被告:邱子云,男,汉族,1986年6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同得益五金厂与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杰浩五金商行(以下简称杰浩商行)、邱子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爽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杰浩商行向原告支付货款3329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6年10月15日为1321元);2.被告邱子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杰浩商行于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纽扣,交易总额为43290元,被告杰浩商行截至2016年5月止向原告支付10000元,余下33290元未付。被告是杰浩商行的个体经营者,应对该商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没有到庭应诉。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盖章复印件)。2.被告杰浩商行的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被告邱子云的身份证(盖章复印件)。3.2015年12月28日欠条(原件)。4.2016年1月4日和2016年1月9日送货单2张(原件)。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其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纽扣供销关系,2015年12月28日,被告邱子云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8970元。此后的2016年1月4日、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两批纽扣,货值合共432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经支付10000元,尚欠3329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杰浩商行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杰浩商行尚欠原告的货款33290元,应予支付。原告主张以欠款金额为本金自原告最后一次供货之日即2016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子云系杰浩商行的个体经营者,应对该商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杰浩五金商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3290元及以尚欠款为本金自2016年1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同得益五金厂;二、被告邱子云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收取665.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杰浩五金商行负担665.27元,被告邱子云负连带责任。原告预交的诉讼费665.2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杰浩五金商行负担的665.27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宁审 判 员  李昭迎人民陪审员  刘忠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温秀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