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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1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郑建明、裴国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建明,裴国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18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建明(系裴国敏之子),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伟,河南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红蕾,河南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国敏,女,193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梅,河南秉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超,河南秉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建明因与被上诉人裴国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3民初1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建明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郑建明不应赔偿裴国敏经济损失4587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裴国敏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诉争房屋系上诉人大部分出资购买,上诉人不应折价赔偿被上诉人458700元。涉案房屋并不属于裴国敏单独所有,而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有,上诉人出资购买该房产,占有绝大多数房产份额,而被上诉人无工作收入,自1992年8月与上诉人的父亲离婚后,没有经济来源,与上诉人生活居住在一起主要依靠上诉人扶养,根本没有经济实力出资购买该房屋。2、因争议房屋上诉人占有绝大部分财产份额,被上诉人无权撤销赠与合同,且被上诉人撤销赠与合同的理由有悖于客观事实。该案所涉房屋赔偿问题均由被上诉人提起的所谓赡养及赠与合同纠纷引发。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3民初1879号民事判决、(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事实认定部分与(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事实认定部分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要求撤销赠与合同,法院在没有调查核实、事实不明的情况下草率判决撤销赠与合同,导致是非不明,法律适用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458700元,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裴国敏辩称:一、涉案房屋在与郑建明签订房屋赠与合同时属于裴国敏所有,有(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以及过户房产证证实,郑建明所述系其出资购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而本案审理的是因郑建明恶意转移涉案房产给裴国敏造成损失从而引起的赔偿纠纷,郑建明的第一点上诉理由与本案审理无关。二、赠与合同的撤销是经过(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确认的,若郑建明对此有异议可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以维护自己的权利,但这并不影响双方的赔偿案件的审理,郑建明的第二点理由不成立。三、郑建明恶意转让房屋并进行抵押的行为,导致2015第60号判决无法执行,损害了裴国敏的合法权益,郑建明应当进行相应的赔偿。综上,原审事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裴国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郑建明赔偿因无法返还孟营街3号梦萦小区C区7号楼东3单元2层西户而给裴国敏造成的经济损失计458700元;2、诉讼费、保全费及鉴定费由郑建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裴国敏与郑建明系母子关系。2010年郑建明以为裴国敏养老送终为由,劝后者将其位于孟营××梦××小区××区××单元××西户的房产过户给郑建明。双方于2010年2月23日签订了房屋赠与合同,并将赠与房屋过户至郑建明名下。之后郑建明经常打骂裴国敏,并将裴国敏撵出家门。裴国敏于2014年9月11日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房屋赠与合同,返还房屋。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6月9日作出判决,撤销裴国敏与郑建明签订的赠与合同,郑建明返还赠与房屋。判决生效后,郑建明拒不履行。裴国敏于2015年9月16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期间郑建明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子郑磊名下,郑磊之后又将房屋抵押给第三人郑传武,并做了抵押权登记,该房屋已无法返还给裴国敏。为此裴国敏起诉至法院,要求郑建明赔偿因无法返还孟营××梦××小区××区××单元××西户而给裴国敏造成的经济损失。案件受理过程中,裴国敏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孟营南街梦萦小区C区3号7号楼东3单元2层西户的价格进行评估。2017年1月9日,河南正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报告书,认定该房产价值为458700元。为此裴国敏支付鉴定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按照一审法院生效判决,郑建明应当返还裴国敏位于孟营××梦××小区××区××单元××西户的房产,郑建明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子郑磊名下,郑磊之后又将房屋抵押给第三人郑传武,并做了抵押权登记,该房屋已无法返还给裴国敏。郑建明应当折价赔偿458700元。裴国敏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郑建明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郑建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裴国敏因无法返还孟营××梦××小区××区××单元××西户而给裴国敏造成的经济损失4587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元,保全费1900元,鉴定费5000元,由郑建明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郑建明主张涉案房屋由其出资购买并占有绝大多数房产份额,其不应赔偿裴国敏458700元,因裴国敏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郑建明也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于2010年2月23日在新乡市卫滨区公证处签订的赠与合同第一项载明涉案房屋属于裴国敏个人所有,故本院对郑建明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采信。因上述赠与合同已由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撤销,并判令郑建明返还裴国敏涉案房产,而郑建明现已将涉案房产转让他人导致涉案房屋返还不能,故原审判决郑建明折价赔偿裴国敏458700元并无不当。郑建明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依法应当承担本案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郑建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81元,由上诉人郑建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克洋审判员  张军委审判员  马成林二〇一七年××月××日书记员  崔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