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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民初7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潘祖昌与刘芳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祖昌,刘芳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7319号原告:潘祖昌,男,197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诚,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芳义,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兰陵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北城新区环球国际商业楼4楼。负责人:宋传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斌,该公司员工。原告潘祖昌与被告刘芳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祖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芳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祖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潘祖昌各项损失合计82634.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7日22时30分,被告刘芳义驾驶车牌号为鲁Q×××××的重型货车在淮阴区徐溜镇205国道1052公里900米处时与原告潘祖昌驾驶的铲车同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潘祖昌受伤及铲车乘车人吴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潘祖昌无责任;吴某无责,被告刘芳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刘芳义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刘芳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潘祖昌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案造成多人受伤,另一伤者吴某已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016年6月17日22时30分,被告刘芳义驾驶车牌号为鲁Q×××××的重型货车在淮阴区徐溜镇205国道1052公里900米处时与原告潘祖昌驾驶的铲车同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潘祖昌受伤及铲车乘车人吴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潘祖昌无��任;吴某无责,被告刘芳义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二、肇事车辆的所有及保险情况肇事车辆鲁Q×××××的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山东省兰陵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芳义,该车挂靠在山东省兰陵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发生交通事故时由被告刘芳义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潘祖昌治疗情况及受损车辆评估情况原告潘祖昌受伤次日被送至淮安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11528.86元,住院12天,于2016年6月30日出院,该院出院医嘱为:休息2周等。被告刘芳义垫付原告潘祖昌住院医疗费30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院出具医嘱休息时间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故该院出具的医嘱中休息时间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原告潘祖昌申请,本院委托南京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平板车所载钻杆、钻头等的价值为10130元,残值为130元;自行改装平板挂车材料费及工时费合计为22600元,残值为600元;装载车材料费及工时费合计为22990元,残值为39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中数额过高,残值数额低,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1、庭审中,原告潘祖昌主张其误工损失按参照同行业在岗职工67974元标准予以计算,因原告事发时从事道路运输,原告损失可参照道路运输业每年61579元标准予以计算。2、本起交通事故致另一受害者吴某受伤,本院已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吴某各项损失合计21119.88元。五、原告潘祖昌各项损失情况1、医疗费:11528.86元,由原告提供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0元/天×12天)。3、营养费:240元(20元/天×12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286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该项费用132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期限具体天数,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该项费用的天数为12天,本院确认该项非按12天进行计算,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1320元。5、误工费:原告该项费用应计算为4386.45元(61579元/年÷365天/年×26天)。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该项费用200元,本院予以确认。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该项费用54600元(扣除残值后),本院予以确认。8、施救费:原告主张该费用7000元,提供数据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该项费用3000元,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该项费用本院确认为7000元。上述合计79755.31元。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清单、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财产损失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鲁Q×××××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刘芳义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原告潘祖昌的损失与吴某的损失合计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潘祖昌上述全部款项。原告潘祖昌应返还被告刘芳义3000元。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潘祖昌各项损失合计79755.31元。二、原告潘祖昌返还被告刘芳义3000元。上述款项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汇至原告潘祖昌本人80755.31元,上述款项包括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6元(已缴纳2319元),减半收取933元,鉴定费3230元,合计4163元,由原告潘祖昌负担163元,被告刘芳义负担3000元(该笔费用在原告潘祖昌返还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刘明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丁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