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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82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3

案件名称

闫威诉刘桐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威,刘桐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82民初316号原告:闫威,男,1989年3月12日生,汉族。被告:刘桐勇,男,1986年11月8日生,汉族,现在山西省潞城监狱一监区服刑。原告闫威诉被告刘桐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在山西省潞城监狱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威、被告刘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威诉称,2015年4月22日,被告刘桐勇找到我家说急需用钱,用4辆车做抵押。我分四次共计借给被告刘桐勇45万元(借条上是49万元,其中4万元是多打给我的好处费)。到了约定还款日期被告拒不偿还,无奈只好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我的45万元现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借条四张。被告刘桐勇辩称,对于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借条也是其本人所写。但是打借条时候利息已经扣除,利息都是按照最低月息八分计息的。抵押车的时候,我的一枚金戒指价值五千余元也给了原告。被告刘桐勇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5月10日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四张,载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9万元(原告实际出借45万元)。后被告因刑事犯罪不能按借款借据约定还款,原告诉诸本院。庭审时,被告答辩称打借条时候利息已经按月息八分予以扣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按实际借款45万元偿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据利息已在本金中扣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的辩称,本院无法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刘桐勇负担。若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赵 伟人民陪审员  张朝阳人民陪审员  周宗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荀亚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