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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民初3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蔡文中与张优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文中,张优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3518号原告:蔡文中,男,1931年3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号2-6,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31********。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永,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优秀,女,1970年4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宣花路***号4-5,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0********。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利儒(系被告表兄),男,1969年11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康乐路*号*幢*单元*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雯茜(系被告侄女),女,1991年6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大道**号*幢6-1。原告蔡文中与被告张优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文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永,被告张优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利儒、马雯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文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日,被告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短期内归还。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张优秀辩称,该借款系其为丈夫蔡某偿还与结婚前所欠债务向原告借款,其出具借条属实。该借款应为其与蔡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另蔡某2016年8月过50岁生日时,原告自愿给蔡某生日礼物2000元,但未直接支付现金与蔡某,而是要求从被告的欠款中抵扣2000元,故其仅欠原告4000元。蔡某已于2016年11月16日病故,蔡某的遗产已经人民法院判决分割完毕,被告经济困难,应不承担或少承担债务。另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不应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蔡某的父亲。2014年8月18日,被告与蔡某登记结婚。2014年9月1日,被告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蔡文中人民币陆仟元整。借款人:张优秀2014年9月1日。当日,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6000元。2016年11月16日,蔡某因病死亡。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在蔡某2016年8月过50岁生日时,自愿给蔡某生日礼物2000元,但未直接支付现金,而是从被告的欠款中抵扣2000元,被告仅欠原告借款40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本院(2017)渝0118民初249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5民终3305号民事判决书、收入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学生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借款提供与被告后,虽然未约定归还时间,但被告应当在原告要求归还时及时归还,其久拖不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原告诉称在共有纠纷一案的庭审中层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经查该案庭审笔录中并无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记载,故本院主张由被告支付原告以6000元为基数从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主张超过部分利息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仅欠原告4000元、经济困难,应不承担或少承担债务,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优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蔡文中借款本金6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蔡文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优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文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罗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