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2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宋胜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宋胜杰,孙炳忠,南皮县畅通汽车运输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7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宇、王强,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胜杰,男,汉族,1987年6月24日出生,任丘市人,现羁押任丘市看守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铁路,男,汉族,1964年2月9日出生,任丘市人,现住。系被上诉人宋胜杰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炳忠,男,汉族,1971年5月28日出生,大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皮县畅通汽车运输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胜杰、孙炳忠、南皮县畅通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2民初2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判由我公司多承担的20000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一审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一审原告提交的护理费证据真实性存在问题,仅提供扣发工资证明,用工协议书,企业营业执照,不能认定其护理费按照批发零售业的标准。其次对于误工费,首先对于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即使确为真实,作为一个加工企业,也不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宋胜杰辩称,一审提交了证据证明,证据真实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孙炳忠、南皮县畅通汽车运输队未答辩。宋胜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9日00时30分许,原告宋胜杰驾驶无照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津保路任丘市大城交界处时驶入逆向,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被告孙炳忠驾驶的冀J×××××、冀R×××××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任丘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宋胜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炳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9天,花费住院费用110115.58元。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佩戴头帽前牵上颌骨调整咬合,保持口腔卫生,积极进行开口训练,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经任丘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宋胜杰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之损伤属于十级伤残;面部之损失属于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0日,出院后休息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原告宋胜杰住院期间其父亲宋铁路护理、妻子高娟进行护理,出院后由其父亲宋铁路护理。原告宋胜杰在任丘市江奎电动车塑料配件厂开车送货,护理人宋铁路在河北天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护理人高娟无固定收入。原告住院期间及休息期间工资停发,护理人宋铁路护理原告期间的工资停发。再查明,被告孙炳忠驾驶的冀J×××××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此事故经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认定原告宋胜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炳忠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由于被告孙炳忠驾驶的冀J×××××车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1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住院费清单、住院费收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49天为49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60天为18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年收入50000元计算住院49天和出院后90天为19041元,原告虽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固定收入,但其主张未超过2015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宋铁路护理费按照年收入60000元计算住院期间49天和出院后护理期30天为12986元,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固定收入,故本院支持其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161计算住院期间49天和出院后护理期30天为8259.5元。原告主张护理人高娟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19779元计算住院期间49天为2655元,因护理人高娟为农村居民,且无固定收入,故对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其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15%为33153元,参照原告伤情,本院支持其伤残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11%为24312.2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参照原告伤情,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宋子嫣生活费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14年乘伤残系数15%除以2个抚养人为9474元,主张被抚养人宋子怡生活费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12年乘伤残系数15%除以2个抚养人为8121元,参照原告伤情及原告主张,本院支持被抚养人宋子嫣生活费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14年乘伤残系数11%除以2个抚养人为6947.71元,被抚养人宋子怡生活费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12年乘伤残系数11%除以2个抚养人为5955.18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有其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但鉴定费属于诉讼费范畴,应由双方当事人依法承担,不应作为财产损失进行主张。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87870.59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2970.59元;剩余损失1049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1470元;共计114440.59元。被告孙炳忠、南皮县畅通汽车运输队不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胜杰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14440.59元;二、驳回原告宋胜杰对被告孙炳忠、南皮县畅通汽车运输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47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3918元,由原告宋胜杰负担78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如何承担被上诉人宋胜杰的误工费、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宋胜杰在事故发生前,在任丘市江奎电动车塑料配件厂从事送货工作,其主张误工费按照年收入50000元计算住院49天和出院后90天为19041元,虽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固定收入,但其主张未超过2015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一审法院按照交通运输业支持被上诉人误工费,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宋胜杰的护理人员宋铁路虽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固定收入,但因其从事销售行业,故一审法院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支持其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人高娟为农村居民,且无固定收入,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亚民审判员 郭淑仙审判员 高宝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雅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