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1民初1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胡青山与白二宝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青山,白二宝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1民初1483号原告:胡青山,男,194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白二宝,男,52岁,汉族,无业。原告胡青山与被告白二宝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青山、被告白二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青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白二宝给付买树款6805元;2、要求被告白二宝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白二宝于2015年2月从我处购买了价值11305元的树木,并分两次给我购树款共计4500元,剩余欠款6805元至今未给付,后经我多次催要该欠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白二宝给付欠款。被告辩称,我与原告胡青山口头约定林木买卖协议时,是原告胡青山将好树、坏树一起卖给我,后来原告胡青山违约将好树卖给第三人,所以我不能给付原告胡青山剩余购树款。庭审中,原告胡青山为证明其主张,出示被告白二宝书写的购买林木记账单一枚,证明被告白二宝欠原告胡青山林木款6805元,经被告白二宝质证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白二宝自称采伐购买的胡青山林木时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但无法提供。经本院调查,兴安盟林业局资源林政科书面证明2014年-2015年索伦镇两个年度没有办理任何采伐许可证。本院将该案卷移送侦查机关,经科右前旗森林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受理此案后和科右前旗林业局林业调查设计队进行实地勘验检查,无法确认白二宝实施的林木采伐立木蓄积量,科右前旗林业局出具不了林业鉴定意见,科右前旗林业公安局无法立案侦查并将相关材料退回我院。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2月份,被告白二宝从原告胡青山处购买了价值11305元的林木进行采伐,采伐的大树4立方米、小树32.73立方米、干树4立方米,原、被是否办理采伐许可证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白二宝辩称原告胡青山是将树木全部出售给我,我采伐部分后原告毁约不在将剩余的树木出售给我,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被告白二宝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白二宝向原告胡青山购买林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白二宝应按约定给付原告胡青山欠款。综上所述,对原告胡青山要求被告白二宝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二宝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胡青山欠款68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白二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白晓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曹宝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