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02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卫军与杜涛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杜某某乙,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568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甲,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乙。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离石区滨河南东路鑫田写字楼*层。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乙、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杜某某乙及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食宿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及车辆损失共计172045.2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2日,被告杜某某乙驾驶晋A×××××号车辆在国道209线由南向北行驶时,行经离石区赵家庄中石化路段时与王三虎驾驶的摩托车碰撞,后又与原告驾驶的晋A×××××号牌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离石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杜某某乙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侧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2.胸部外伤,双肺震伤伴胸腔积液,双肺轻度支气管炎,双肺下叶背侧胸膜下坠积性肺炎并邻近胸膜肥厚。住院22天。被告杜某某乙驾驶的晋A×××××号牌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杜某某乙无答辩意见。��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杜某某乙驾驶的被保险车辆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不享有保险合同保障,原告无权请求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2.杜某某乙为实际侵权人,应由其承担侵权责任;3.杜某某乙擅自驾驶被保险人的车辆属于盗开被保险车辆,且被保险人的车辆已放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请求权,原告无权请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1月22日12时许,被告杜某某乙驾驶晋A×××××号北京现代小型越野客车沿国道209线由南向北行驶时,行经离石区赵家庄中石化附近路段时与王三虎驾驶的摩托车碰撞,后又与原告驾驶的晋A×××××号牌车碰撞,造成原告及原告车上乘客杜东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离石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杜某某乙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受伤后于2016年11月22日至2016年11月24日在吕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3056.42元。2016年11月24日至2016年12月14日在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23817.37元。此外原告在吕梁市人民医院及山西大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3228.1元。原告伤情被山西大医院诊断为1.右侧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2.胸部外伤,双肺震伤伴胸腔积液,双肺轻度支气管炎,双肺下叶背侧胸膜下坠积性肺炎并邻近胸膜肥厚。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作出汾阳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0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某外伤致右侧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不能主动伸直,屈曲80°,计右下肢丧失功能10.76%应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刘某某右髌骨粉碎性骨折愈合后,需再次住院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物,其再次住院手术的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8875元。”另查,原告刘某某有两女儿,长女刘培杰,2012年3月6日生,现年5周岁。次女刘培萱,2014年2月19日生,现年3周岁。晋A×××××号北京现代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为杨耀辉,该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他险种,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5日二十四时止。被告杜某某乙与晋A×××××号北京现代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杨耀辉儿子杨帆为朋友关系,事故发生前,杜某某乙也偶尔有开过该车。2016年11月22日���午,杨帆将车开至自己的摄影工作室后,杜某某乙因自己的车油量不足而开着该车出去办事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杜某某乙与原告刘某某车上乘客杜东平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付杜东平损失。2017年2月28日,车辆所有人杨耀辉向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提出放弃晋A×××××号车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请求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认为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为杜某某乙,非被保险人,且杜某某乙未经被保险人及其儿子杨帆同意擅自驾驶被保险车辆属于盗开机动车,同时被保险人已提出放弃晋A×××××号车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请求权,故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某某乙称事故当日驾驶晋A×××××号车事前经过朋友杨帆同意,且之前也曾开过该车,故不属于盗开机动车。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是客观事实,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认定。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认为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为杜某某乙,非被保险人,且杜某某乙未经被保险人及其儿子杨帆同意擅自驾驶被保险车辆属于盗开机动车,同时被保险人已提出放弃晋A×××××号车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请求权,故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某某乙称事故当日驾驶晋A×××××号车事前经过朋友杨帆同意,且之前也曾开过该车,故不属于盗开机动车。本院认为,杜某某乙与���保险人之子杨帆为朋友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杜某某乙也并非第一次开被保险车辆,事发当日杜某某乙驾驶该车是否经过杨帆同意无法查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也没有明确证据证明被告杜某某乙属于盗开机动车。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提出放弃晋A×××××号车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请求权,不能对抗交通事故受害人即本案原告,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和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住宿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从2014年以来即在离石区西崖底村居住,其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主张的车损50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原告弟弟,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损失30111.89元,误工费应从事故当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即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共98天计9800元,护理费损失应按每天100元计算共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计算为1100元,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2940元,残疾赔偿金547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790.2元,交通住宿费酌情考虑3000元���二次手术费88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49121.09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在晋A6Y2**号北京现代小型越野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49121.09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杜某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