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91行审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宜昌市环境保护局、宜昌迪瑞华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宜昌市环境保护局,宜昌迪瑞华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591行审4号申请执行人宜昌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胜利四路48号。法定代表人王仁俊,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罗立华,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雪丽,女,该局高新区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宜昌迪瑞华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高新区东山园区青岛路9号。法定代表人胡韬,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宜昌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宜昌迪瑞华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瑞华森公司)作出的宜市环法(2016)G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停止生产,依法缴纳罚款60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市环保局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市环保局认定,迪瑞华森公司的12万蒸吨生物质成型燃料锅炉集中供热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市环保局认为,迪瑞华森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遂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于2016年9月9日作出宜市环法(2016)G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迪瑞华森公司停止生产,缴纳罚款60000元。并于2016年9月12日送达该公司。迪瑞华森公司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市环保局于2017年3月20日向迪瑞华森公司送达了宜市环法(2017)G14号《宜昌市环境保护局催告书》,要求迪瑞华森公司在收到该通知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但迪瑞华森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本院认为,市环保局作出的宜市环法(2016)G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迪瑞华森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市环保局宜市环法(2016)G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应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宜昌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宜市环法(2016)G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宜昌迪瑞华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青春审 判 员 梅 艳人民审判员 胡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钟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