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126民初2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金双六与刘金龙、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双六,刘金龙,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26民初2006号原告:金双六,女,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刘金龙,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州湾大道82号阳光丽城二期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201143518H。法定代表人:陈汉夫,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金双六与被告刘金龙、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华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金双六诉称,1.判令刘金龙支付劳务费600000元;2.判令刘金龙支付金双六应当得利276000元(自2015年5月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4月);3.广西华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刘金龙、广西华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份,金双六与刘金龙共同组织建设凤阳县大包干纪念馆新馆施工及总承包管理服务工程、凤阳小岗村大包干纪念馆老馆改造工程。金双六与刘金龙合作时作出了分工,金双六主要负责在外融资,利息每月由刘金龙支付。工程结束后,无论盈利多少,刘金龙分给金双六600000元作为融资劳务费。并承诺由金双六掌管资金,与广西华南公司签订合同,所有工程汇款均汇入金双六账户。现工程已交付使用,发包方也将工程款支付给广西华南公司。经多次催要,所欠劳务费刘金龙、广西华南公司至今未付。广西华南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广西华南公司住所地在广西××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本案应当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刘金龙住所地为安徽省凤阳县。广西华南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春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于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