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1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郑珍志诉冷里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珍志,冷里才,宜丰县兴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1476号原告:郑珍志,男,199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新,浏阳市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冷里才,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润明,宜丰县棠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宜丰县兴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法定代表人:龚光明,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负责人:卢海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邬俊杰,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系公司法务专员。原告郑珍志与被告冷里才、宜丰县兴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宜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珍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新,被告冷里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润明,被告兴发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光明,被告人民保险宜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俊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珍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冷里才、兴发运输公司、人民保险宜春市分公司赔偿郑珍志损失,根据责任分摊后,由冷里才、兴发运输公司、人民保险宜春市分公司承担131893.63元;2、人民保险宜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郑珍志;3、本案诉讼费由冷里才、兴发运输公司、人民保险宜春市分公司承担。冷里才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冷里才垫付22000元在交警队,郑珍志领取了其中的6164元支付医药费;冷里才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宜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人民保险宜春市分公司先于赔付。兴发运输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冷里才垫付了22000元在交警队,对郑珍志已领取的款项,请求一并在本案中处理;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宜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人民保险宜春市分公司先于赔付;兴发运输公司与冷里才系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冷里才对赣CXXX**占有、使用期间的收益及损失均由冷里才负担,兴发运输公司不承担责任;鉴定费用系郑珍志确定伤残的合理必须费用,应由人民保险宜春市分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应根据郑珍志的合法损失,超标起诉部分应由郑珍志自行承担,判赔部分应由人民保险宜春市分公司承担。人民保险宜春市分公司辩称:1、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医疗费、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用药应按10%扣除。2、郑珍志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误工费和护理费只认可80元每天;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只认可20元每天,按29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只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车损认可6000元,交通费只认可300元。3、除去交强险,商业险部分同意按50%理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7日22时40分许,冷里才驾驶赣CXXX**重型仓栅式货车沿A31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浏阳市XX镇LZ路“十”字交叉路口时,恰遇郑珍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依法注册登记的小型轿车沿楼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由于冷里才驾车通过交叉路口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让右方来车先行,郑珍志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郑珍志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6年1月1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冷里才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郑珍志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郑珍志受伤后即被送往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29日)。后又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30日)。2016年9月12日,湖南省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对郑珍志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并于2016年9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郑珍志因交通事故致伤;致左下肢所受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郑珍志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3、评估被鉴定人郑珍志后续治疗费约陆仟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另查明:1、兴发运输公司系赣CXXX**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2015年9月30日,兴发运输公司在人民保险宜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之内。2、冷里才与兴发运输公司签订了买卖车辆合同,约定按揭支付购车款,兴发运输公司已将赣C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交付给符合准驾车型的冷里才使用。3、事故发生后,冷里才已垫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6164元。4、2016年12月10日,浏阳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郑珍志驾驶的机动车进行车损认定,2017年1月9日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明细表,认定损失为8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医药费收据、入院和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鉴定费发票、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明细表、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冷里才驾车进出道路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且郑珍志驾车时亦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郑珍志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冷里才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郑珍志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兴发运输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关于郑珍志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根据所提交的医药费收据,本院认定郑珍志的医疗费损失为22156.32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郑珍志的后期医疗费为6000元;护理费以护理期60日计算,标准为每月354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60元计算29日,计算1人;根据郑珍志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1500元。郑珍志因交通事故在精神上受到严重的伤害,结合社会环境与本案案情,郑珍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郑珍志已提交部分交通费票据证实其交通费损失,鉴于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郑珍志的交通费损失为800元。关于误工费,因郑珍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近3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郑珍志在浏阳市文武学校担任教导学生武术和照顾学生生活岗位,故参照2015年度教育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每月4549.58元每月计算150日;关于郑珍志残疾赔偿金计算问题,因郑珍志的经常居住地是位于浏阳市XX镇XX路的浏阳市XXXX培训学校,故本院认定郑珍志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的标准计算。综上,郑珍志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依法应认定为:1.医疗费28156.32元(含后期医疗费6000元);2.护理费7082.34元(3541.17元/月×60日/30日/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60元/天/人×29天×1人);4.误工费22747.9元(4549.58元/月×150日/30日/月);5.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20年×(11-10)×10%];6.交通费800元;7.司法鉴定费1731.6元;8.营养费1500元。以上共计12143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5000元。财产损失认定为8000元。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人民保险宜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05306.2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2590.34元(已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保险赔付不足部分16537.58元,由冷里才赔偿1973.62元,由郑珍志自行负担14563.9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珍志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34434.1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5306.2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590.34元,其余损失由冷里才赔偿1973.62元,郑珍志自行承担14563.96元。综上,因冷里才已赔偿郑珍志6164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应直接赔付郑珍志113706.2元,直接支付冷里才4190.38元。二、驳回郑珍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7元,减半收取373.5元,由冷里才负担186.8元,由郑珍志负担18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铁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何 玲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