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4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木莲、周晓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木莲,周晓明,XX兴,李杨康,肖婷,张爱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4民初411号原告: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寿宁县鳌阳镇东区梦龙街*号。法定代表人:方瑞忠,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灿,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系原告的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烈德,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陈木莲,女,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被告:周晓明,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被告:XX兴,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被告:李杨康,男,195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被告:肖婷,女,199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被告:张爱芳,女,198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原告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木莲、周晓明、XX兴、李杨康、肖婷、张爱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木莲、周晓明、XX兴、李杨康、肖婷、张爱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陈木莲、周晓明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30日为15746.47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4.4712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判决XX兴、李杨康、肖婷、张爱芳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8日,陈木莲、周晓明以茶叶加工经营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向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15日,月利率9.6475‰,期限内按季结算;若借款本金或利息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及复息;并由XX兴、李杨康、肖婷、张爱芳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后,陈木莲、周晓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仅于2017年5月30日偿还借款利息20000元,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仍未偿还。请求法院支持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陈木莲、周晓明、XX兴、李杨康、肖婷、张爱芳未作答辩。庭审中,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试算清单》等证据证实。陈木莲、周晓明、XX兴、李杨康、肖婷、张爱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结合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庭审陈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陈木莲与周晓明系夫妻关系。陈木莲于2015年5月28日向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15日,利息按月利率9.6475‰计算,按季结息,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50%即按月利率14.47125‰计收逾期利息。XX兴、李杨康、肖婷、张爱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周晓明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借款后,陈木莲、周晓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7年3月29日,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本院。借款本金260000元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7年5月30日为35746.47元,陈木莲于2017年5月30日偿还借款利息20000元。本院认为,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木莲、XX兴、李杨康、肖婷、张爱芳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陈木莲借款后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合同约定,应负还本付息的义务;周晓明作为共同偿债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XX兴、李杨康、肖婷、张爱芳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木莲、周晓明、XX兴、李杨康、肖婷、张爱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木莲、周晓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7年5月30日为15746.47元,从2017年5月3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4.4712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XX兴、李杨康、肖婷、张爱芳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XX兴、李杨康、肖婷、张爱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陈木莲、周晓明追偿。如果陈木莲、周晓明、XX兴、李杨康、肖婷、张爱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7元,减半收取2794元,由陈木莲、周晓明、XX兴、李杨康、肖婷、张爱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维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吴雪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