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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执复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云南恒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金帆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云南恒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金帆,陈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执复11号申请复议人:云南恒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富宁县房管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P1532628577281564P。法定代表人:颜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东明,江西天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何金帆,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执行人:陈涛,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申请复议人云南恒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恒建伟业)不服丰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赣0981执异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丰城市人民法院在执行何金帆诉陈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陈涛对云南恒建伟业享有到期债权,遂向云南恒建伟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云南恒建伟业向何金帆履行对陈涛的到期债务3071080元。因云南恒建伟业未履行通知书规定的义务,丰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赣0981执24-1号和2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强制执行陈涛对云南恒建伟业的到期债权,冻结、划拨云南恒建伟业的存款3071080元,并于2017年3月23日依法扣划了云南恒建伟业在富滇银行文山富宁支行的存款3404000元。云南恒建伟业以该款项系拆迁房屋的住房赔偿款和银行按揭贷款保证金为由向该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7)赣0981执24-1号执行裁定书,退回扣划的3404000元拆迁款。丰城市人民法院认为,云南恒建伟业在富滇银行文山富宁支行被扣划的存款3404000元系该公司为购房人提供的贷款保证金,而非拆迁房屋的住房赔偿款。贷款保证金的作用是保证贷款银行的优先受偿权,扣划贷款保证金只是影响银行的优先受偿权,并不影响质押人的权利,如有异议,应由贷款银行提出。云南恒建伟业称法院的强行划拨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对公司财产及商誉造成极大损害的主张于法无据,其要求撤销执行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遂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赣0981执异4号执行裁定,驳回了云南恒建伟业的执行异议。云南恒建伟业复议称,丰城市人民法院从文山富宁支行强行划拨的银行存款3404000元是住宅按揭贷款的保证金,是为购房户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提供质押担保的保证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贷款保证金法院虽然可以冻结、查封,但是在未为购房户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未变更银行住宅按揭贷款抵押担保物之前法院不得划拨。丰城市人民法院从文山富宁支行强行划拨银行住宅按揭贷款保证金的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侵害了申请人和文山富宁支行的合法权利,请求撤销丰城市人民法院(2017)赣098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和(2017)赣0981执24-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2016年2月16日,陈涛借款700万元给宜春恒丰房地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恒建伟业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丰城市人民法院在执行何金帆诉陈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以陈涛在宜春恒丰房地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云南恒建伟业为该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为由,于2017年3月23日,扣划了云南恒建伟业在富滇银行文山富宁支行活期账户86×××47中的存款3404000元。另查明,2015年2月10日,云南恒建伟业与富滇银行文山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用房)贷款合作协议书》,《协议》第八条规定:“乙方(云南恒建伟业)应在甲方(富滇银行文山分行)开立保证金账户,保持存放不低于甲方发放个人住房(商用房)贷款最高额的10%金额的保证金,用于履行乙方的连带保证责任。”在《协议》第七条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第壹种:“自甲方与购房人签订贷款合同之日起至购房人所购房屋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并将房地产权证和/或房地产他项权证交由甲方执管之日止”。该协议中未明确特定的账号,也没有具体的截止日期。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富宁支行于2017年5月22日出具证明:“云南恒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我行开立了保证金账户,帐号为:86×××66”。本院认为,云南恒建伟业在文山富宁分行开设86×××47账号,非该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复议申请人以该账户中的存款是住宅按揭贷款保证金,认为丰城市人民法院划扣错误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丰城市人民法院以云南恒建伟业和宜春恒丰房地开发有限公司系由颜平一人开办为由,在没有向宜春恒丰房地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的前提下,直接认定借款保证人云南恒建伟业的保证债务为到期债务,显属错误,应予纠正。复议申请人云南恒建伟业提出复议的理由虽不充分,但丰城市人民法院执行依据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丰城市人民法院(2017)赣0981执异4号执行裁定和(2017)赣0981执24-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航审 判 员  严发根审 判 员  贾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甘 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