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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撤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郭晓蓉不予受理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郭晓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民撤4号起诉人郭晓蓉,女,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委托代理人周永超,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2017年5月25日,本院收到郭晓蓉的起诉状。起诉人郭晓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宜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宜仲调字第75号调解书。事实和理由:(一)刘正平与魏云东、宜昌中信国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宜昌仲裁委员会调解时,双方恶意串通,故意隐瞒魏云东已还部分借款的事实,并且恶意串通计算利息“6405818万元”违背法律规定,魏云东涉及多个债权人,刘正平与魏云东在仲裁调解时恶意串通明显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二)宜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宜仲调字第75号调解书未查清刘正平与魏运东之间的借款事实,起诉人质疑该调解书的借款事实。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2014)宜仲调字第75号调解书。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由此第三人撤销之诉所撤销的对象应该是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该条规定中的“裁决”应理解为“裁决书”,而不包括“调解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郭晓蓉向我院申请撤销宜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宜仲调字第75号调解书并无法律依据,不属于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郭晓蓉对宜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宜仲调字第75号调解书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志平代理审判员  李 丹代理审判员  陶霄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