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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7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7530郭巧芬与周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巧芬,周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7530号原告:郭巧芬,女,1976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周吉,男,1982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362379322。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巧芬与被告周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鲍丽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巧芬、被告周吉、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巧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90417.0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后期头部理疗费及手术费1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3日18时05分许,原告在下班途中回家,骑电动车沿312国道非机动车道正常行经312国道与双华路交叉路口时,遭遇被告周吉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撞击,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及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吉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很多后遗症,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侵权伤害,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现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周吉辩称,我在交警大队垫付了26000元。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同周吉的意见。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药费,总金额有法院审核,对于原告在上海第九人民医院的花费,因原告在昆山医院治疗3次,治疗终结,恢复良好,在上海第九医院做的都是关于整形方面的手续和激光美容的,我方认为该花费不合理,不予认可。没有医嘱的外购药,不予认可。另外有几张发票的挂号的是主任医生,有两笔费应扣除自费的一部分。对于原告的话费,加油费及停车费不应有我方承担。交通费我方承担500元。对各项赔偿项目:三期时间认可,但是误工费要求扣除后期发放的金额。护理费认可每天80元,住院伙补认可15元每天,营养费认可20元每天,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后续治疗费与本案无关,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构成伤残,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3日18时05分许,被告周吉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花桥镇双华路由北往南行驶至312国道路口右转弯时,车辆左前侧与沿312国道由东往西行驶的原告郭巧芬驾驶的昆BA1XXXX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郭巧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吉驾驶小型轿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但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的一方先行的过错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巧芬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入住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皮肤裂伤、牙挫伤、牙冠折、左侧舟状骨骨折,于2013年8月4日出院。2013年12月12日入住昆山市周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腕舟骨骨折、关节活动障碍、左腕部废用性骨质疏松,于2014年1月17日出院。2014年2月7日再次入住昆山市周市医院,于2014年2月28日出院,其后期间至昆山××医院、××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后原告又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5年8月14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次鉴定建议郭巧芬伤后60日应给予营养支持,其伤后45日应予一人护理为宜;建议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80日。现原告郭巧芬就各项损失向本院进行主张。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周吉,该车在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BXXXX电动自行车登记车主为郭巧芬,电动自行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吉在交警部分垫付26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从中领取19000元,其余款项未领取。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哈森商贸(中国)有限公司工作,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当月发放上月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事故发生前六个月,月平均工资为5301元,事故发生后继续发放工资共计4884.45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假单证明书、银行工资明细、收入减少证明、薪资明细、完税证明、定损单、定额发票预付款凭证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案中,被告周吉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郭巧芬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因周吉系机动车方且负事全部责任,郭巧芬系非机动车方且不负事故责任,该本院认定由被告周吉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全部赔偿责任。郭巧芬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住院费用、门诊费用),原告共计主张40419.53元,对于原告提供的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于系整形手术和激光美容的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致面部挫伤,且原告亦至正规医院进行治疗,对原告适当的整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海第九人民医院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的商业零售统一发票,根据其载明的物品,确系原告治疗伤情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外购用药中氨甲环酸片因无相关医嘱证明,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医疗费39921.83元。2、营养费,依鉴定结论营养日为6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400元(50元/天×6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5400元,依鉴定结论给予护理期伤后一人45日,本院以100元/天为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500元(100元/天×45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34200元,按照鉴定结论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80日,事故前原告月平均工资为5301元,事故发生后继续发放工资的4884.45元应予以扣除,故本院认定误工费26921.55元(5301元/月×6个月-4884.45元)。6、交通费(交通费、加油费、停车费),原告主张1417.5元,本院根据治疗情况及处理事故实际,本院认定800元。7、车损原告主张8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定损单,发票,本院予以认定。8、鉴定费,依票据原告主张1680元,该费用属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保险公司辩称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但不属于交强险理赔的范围。9、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撞损失费)原告主张5000元,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故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10、住院期间门诊话费,原告主张100元,该费用不属于本案的损失,且无法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11、后续手术费及理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认定。上述损失合计81023.38元,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32221.55元(系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之和),财产限额内赔偿8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郭巧芬38001.83元;综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郭巧芬损失81023.38元。被告周吉垫付的19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至于被告周吉在交警大队垫付的剩余7000元,由被告周吉自行至交警部门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合计赔偿原告郭巧芬81023.38元;二、原告郭巧芬返还被告周吉190**元;三、综合上述第一、二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郭巧芬62023.38元(款汇至原告郭巧芬在中国建设银行花桥支行开具的账户,账号62×××39);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原告郭巧芬支付被告周吉190**元(款汇至被告周吉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安亭支行开具的账户,账号62×××94);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元,减半收取464元,被告周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周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鲍丽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陆敏强 关注公众号“”